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母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崇德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欲至臺中市○○路,因而撞及沿臺中市○○○路同向行進,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搭載其子 楊子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後,告訴人甲○○受有頸部、左肩及左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而被害人楊子丕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豈料,被告乙○○於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被害人楊子丕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南方向逃逸;然旋為不詳姓名、年籍之路人記下被告乙○○所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提供予被害人楊子丕報警處理後,由警方循線通知被告乙○○駕駛上開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到場,比對該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受損部位後,而查獲上情(被告此部分所涉之肇事逃逸罪,另由本院依簡易判決程序處理)。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甲○○分別以其自己為被害人及其子楊子丕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乙○○提出告訴,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