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一百二十元(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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