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8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之車輛同為行進中車輛,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於左右無來車才通行,豈會和上訴人發生車禍,較為可能之情形,應為肇事雙方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為證,原審未為肇事責任分配即行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云云。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查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上訴人之過失及肇事責任比例認定不當,惟此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適當與否,並非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指摘,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永春法官吳蕙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家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