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02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臺幣36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已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促字第7766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以中院 慶民 乙96聲401字第14909號函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2月7日中院慶民乙96聲401字第14909號函影本1紙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清償債務之請求,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促字第7766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紙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9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可稽,足徵本件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已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02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宗、95年度存字第5247號提存事件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466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6年度聲字第401號行使權利卷及96年度執字第559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等宗查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附卷可憑,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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