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送強制戒治滿6月後,成效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於90年3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90年7月間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2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監,92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另案涉嫌竊盜罪嫌,而於98年7月27日下午10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接受警察調查,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被告於警方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揭犯行,以利偵查,足見其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仍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段○○○號居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2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北地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7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24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嗣因涉嫌竊盜案件於98年7月27日下午10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坦承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白│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報告1份│佐證被告於98年7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錄表│案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檢察官侯名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