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告杉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街輕食
區第3號店舖聯合經營契約書,由雙方就台北市市○○道○段○○○號台北地下街商場第1區塊第3號店舖地點共同經營餐飲事業,被告自97年12月31日合約到期日止,均未依契約第5條約定按月給付各月經營紅利新臺幣(下同)36,800元,總計積欠19個月紅利共699,200元,迄未清償,爰依店舖聯合經營契約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
㈡本件因台北市政府禁止商場轉租,雙方雖簽訂聯合經營契約
,所訂聯合經營紅利實際上接近租金特性,被告使用收益店舖,即應支付對價。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依據聯合經營契約與原告共同為之,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契約屆至亦將店舖遷讓交還原告,未再繼續占用,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屬無理。
㈡依經營契約第5條文義可知,倘設被告若未交付經營紅利,
原告僅得依此約定終止契約,收回店舖聯合經營權,要無請求被告付經營紅利之權。且原告尚未將73,600元保證金返還,爰主張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5月23日簽訂台北市○○○○街輕食區第3號店鋪聯合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2.被告僅給付原告95年6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止之經營紅利。
3.原告於系爭契約經營期限屆滿前,均未行使終止權。
4.被告已將台北市市○○道○段○○○號台北地下街商場第壹區塊3號店舖(下稱系爭店舖)交還予原告,原告尚未返還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給付之73,600元聯合經營保證金。
5.原告委請律師於97年12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96年5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經營紅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經營紅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聯合經營契約性質為何,原告得否請求經營紅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詳觀兩造店舖聯合經營契約,雖以聯合經營契約為名,惟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簽約時乙方(即被告)得交付聯合經營紅利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元整予甲方(即原告,第一年按每月壹日開立壹拾貳張各月份之聯合經營紅利票據予甲方,第二年及第三年聯合經營紅利,於年度期限前二個月按每月壹日開立壹拾貳張各月份之聯合經營紅利票據予甲方),若年度期限前二個月沒有收到聯合經營利票據,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收回店舖聯合經營權,因致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並沒收聯合經營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第7條約定:「聯合經營期限內,商場管理費、公共基金、推廣基金及市府租金由甲方負擔,其他一水電費、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損暨其他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聯合經營紅利產生之稅負,由乙方自行負責)。」、第8條約定:「乙方須遵守地下街管理規則,如有違規須負法律之責任及罰款時,由乙方自行負責。如有違害到甲方權益時,也一併負責賠償責任。」等語,可知原告係以向台北市政府承租店舖,提供為被告之營業場所,僅按月收取一定之金額而不負擔合夥損益之分配,所謂出資之系爭店舖經營權,又不屬於合夥財產,有與合夥契約之性質不相符合,實為一種租賃關係,是觀當事人真意可認系爭契約誠屬租賃契約。
㈡爭經營紅利係按月定額給付,不因被告經營盈虧而致金額有
所增減,被告仍負支付義務,核其性質應屬租金,則被告積欠19個月租金未付,原告請求給付,核屬有據。
㈢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固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但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81年度臺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簽約時交付聯合經營保證金73,600元,此部分應屬押租金性質,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已遷讓返還店舖予原告,除欠19個月經營紅利外,並無其他債務不履行致損害原告權益情事,原告依約即應將保證金73,600元全數返還,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保證金73,600元債權抵銷,應屬有理。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期限業經屆至,原告得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個月欠租699,200元,惟因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押租金73,600元,經被告主張與其所負之上開租金債務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25,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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