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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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參隻沒收。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參隻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94年度士簡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年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毒品及偽造文書部分各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9號裁定減刑為2月、2月,再就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與前述94年間所犯毒品案件之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因撤銷假釋,自98年4月14日起繼續執行殘刑4月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8號分別判處6月、6月確定部分合併定執行刑2年,甫於9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與甲○○共同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二人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0日上午,趁屋主丙○○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撬開門鎖,進入其位在臺北市○○區○○街1段80巷11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32吋液晶電視機1台、 曾國育 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後將該電視機攜至臺北縣福和橋下跳蚤市場販賣得款項朋分花用。嗣丙○○於98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返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內採集現場所遺留之手套3枚後送驗,驗得之DNA-STR型別與乙○○、甲○○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為警在被害人上開住處採集手套3隻可稽,該3隻手套經鑑驗結果,其中
2隻手套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並與被告 徐介民 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4.16×10之負19次方,其餘一隻手套檢出與被告乙○○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61×10之負20次方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照片42張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等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依靠己力謀生,反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被告乙○○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甲○○於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及被告二人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套3隻,為被告二人所有,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經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