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7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告甲○○
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六小段四九六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八四巷十八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之父 林福盛 於民國61年8月28日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6小段666、6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並於同年11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坐落前開土地上之496建號房屋(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於61年間興建完成,並由伊於同年11月21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兩造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詎被告於87、88年間以協
助照顧父親為由,逕自搬入系爭房屋,更主張「住者有其屋」之荒謬理由意圖霸佔系爭房屋,拒不搬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㈢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離捷運站甚近
,交通便捷,月租金行情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伊以每月15,000元計算,尚低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房地申報總價之1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9月伊父親往生後起算至98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計690,000元,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5,000元。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496建號即門牌
臺北市○○區○○路2段184巷18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
㈠伊之父林福盛前於61年間因原告從少體弱多病將系爭房屋贈
與原告,而伊自87年間即應父親要求搬進系爭房屋與其同住。原告於96年間向鈞院對伊及其餘繼承人訴請分割林福盛之遺產(案列9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嗣其不服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本件係上開分割遺產案件之延伸,原告為規避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林福盛於61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
同年11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坐落前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61年間興建完成,並由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㈢兩造為姊妹,均為林福盛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前於96年間在
本院對被告及其餘繼承人訴請分割林福盛之遺產(案列9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系爭房地並未列為該案應予分割之遺產。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其自有權行使前述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為規避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固為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既自認其父林福盛早在61年間於原告尚年少時,即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原告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系爭房地,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況本件並非因分割遺產而涉訟,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於94年9月至98年6月30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
有使用該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查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184巷內,屬於
遠企生○○○區○○○○道兩側建物型態以住商混合華廈、大樓為主,巷弄內則以純住宅華廈、公寓為主,整體而言,本區各項公共設施建置完善,加上便捷的道路系統與大眾運輸,居住環境十分優良(見估價報告書第12頁)。
又系爭房屋之月租金收入經估算約為37,341元(見估價報告書第26頁),原告主張以月租金15,000元之標準計算不當得利,堪稱合理,應可採取。基此計算,自94年9月至98年6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為690,000元(150,000×46=690,000);又被告自98年7月1日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自斯時起至其實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有理由。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該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日起至被告實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鑑定費25,000元合計35,3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