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HC31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6月7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臺北市○○路,因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甲○○攔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7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元之罰鍰,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當時由加油站出口駛出向左迴轉至松山路北向行駛,該加油站設置地點及動線不佳,且出口無交通號誌可循,本人駛出加油站後,見行人通行即自動停下等候,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意圖,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7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臺北市○○路時未禮讓行人,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所舉發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甲○○,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是否有該舉發處之相關位置圖?)沒有,我現在繪製給法官參酌(庭呈本案舉發處之相關位置圖一張及本案相關照片影本數張)。(問:【提示受處分人庭呈之舉發照片】舉發地點?)舉發地點是在卡多利蛋糕店前之斑馬線上。(問:舉發當時異議人的行車方向?)當時是在加油站出口西往東,往斑馬線即卡多利蛋糕店騎過來。(問:舉發情形,為何會說異議人無禮讓行人?)松山松德路口從早上七點到晚上十九點,他是有多一個行人綠燈的號誌時相,所以說當這個時間內行人綠燈亮時,四面都是紅燈,這個時候只有行人可以通行,地面有繪製一個交叉的圖製,加油站出口有二個標誌,左右各一,而且當時異議人是從加油站出口往麵包店騎過去是穿越行人中間騎過去,異議人沒有停止,當時是行人時相的時間,只有異議人一個人騎過去,所以我才攔停。」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2日訊問筆錄)。證人甲○○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證人對本件違規經過陳述清楚,是應認證人甲○○上開之證詞為可採。
㈡按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線,設於有行人專用時相之號誌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觀諸異議人提供之現場照片,確實可見違規地點之路面設有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線,且標繪之可通行時段為「
07:00至19:00」等情,本件違規時間係下午3時48分許,為上開對角線行人穿越道之可通行時段,異議人亦自承行駛至路口時尚有行人正在通行,足認當時行人專用時相之號誌為綠燈,該路口應僅允許行人通行,則異議人逕行騎乘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其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加油站動線設置不佳,且出口無交通號誌可循
云云。惟查,觀之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於違規地點松山路、松德路口之加油站出口左側,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牌,而加油站出口右側則立有「左轉車輛請由松德路迴轉」之指示標誌,足證上開加油站出口左右兩側均設有位置明顯且意義明確之標誌牌以供用路人遵循。異議人雖稱其由加油站出口西側駛出時僅見「禁止左轉」標誌,並未設有其迴轉行車方向所應遵守之交通號誌等語,然汽車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蓋「迴轉」時必須左轉再左轉,從而於禁止左轉之路段,當然亦禁止迴轉,是異議人自應遵循上開「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行駛,而不得於該路口迴轉,異議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各種標誌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難諉為不知。故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重型機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元罰鍰,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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