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告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被告雷珍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雷珍蕾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4月間,向被告公司洽購壽衣,並於同年6月間函交壽衣訂購單及報價單予被告,約定數量為3,98
7件(容許上下5%之誤差量),並指示分2批交貨,貨款為新台幣(下同)7,168,900元。其中第1批貨數量為1,95
2件,含稅貨款為3,682,560元,雙方已依約如期交貨付款;第2批壽衣2,076件,含稅金額為3,711,290元。原告依約給付前開報酬款項,並受領前開標的物後,經檢查核對,發現該等壽衣較諸市售之壽衣尺寸明顯過於短小,不符使用之需求,原告遂於98年7月14日、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及逾期未修補將解除契約,被告迄今仍未修補。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12,26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年3月間委託被告製作新式壽衣計3,987件(容許
上下5%之誤差量),並約定分2批交貨,總價為7,168,900元。
㈡第1批壽衣,數量共1,952件,報酬款共計為3,507,200元
(稅金175,360元,買賣總價款為3,682,560元),兩造已交貨付款。
㈢第2批壽衣,數量共2,076件,報酬款共計為3,711,290元。
㈣原告就第1批壽衣業已給付被告3,682,560元,第2批壽衣
部分,被告持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執行,共收取4,329,70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壽衣存有瑕疵,顯不合於一般市售壽衣之尺寸,經原告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及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為承攬契約?㈡原告可否依據系爭壽衣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是否為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承攬契約相較於民法第345條所規定買賣契約之性質,前者契約目的係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故尚有勞務提供之性質,而後者則以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為唯一目的,二者並不同。經查,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7
5號)曾自承原告向其訂購系爭壽衣時,所約定內容係由被告代為設計系爭壽衣樣式後,再加以剪裁製作完成以交付原告,再參諸原告於收受系爭壽衣後,將系爭壽衣設計款式之獨特性作為推銷之內容,有原告於前案(即95年度訴字第10
275號)提出95年1月1日之文宣廣告一份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75號卷第67頁),足證兩造約定被告履行之內容,並非僅涉及系爭壽衣所有權之移轉,被告所提供之壽衣款式尚須經原告之同意,亦屬系爭壽衣應具備之重要特性。則被告既須以勞務提供方式加以設計,始得完成原告所同意特定樣式之壽衣再為交付,該特定樣式之完成應為兩造契約之重要之點,堪信系爭壽衣係承攬人依定作人之要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俟工作完成,向定作人請求報酬之承攬行為,故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堪以認定。
㈡原告可否依據系爭壽衣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
金?⒈按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
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
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64號、89年台上字第412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契約雖經本院認定為承攬契約,惟於債務人履行其債務有可歸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揆諸前揭說明,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於受領第1批壽衣後,發現該批壽衣與市售壽衣尺寸
相較,胸圍及腰圍尺寸均明顯不足之情形,甚有胸圍、腰圍較市售壽衣少13吋、甚或高達26吋者,上開情事,迭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45號判決認定,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另第2批壽衣,亦有與前開第1批壽衣相同之瑕疵,此觀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95年訴字第4043號案件,在96年4月24日審理時曾自承:「....第1批跟第2批的貨是一起作的,它的版型完全是一樣的....」等語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27頁)。甚且,原告於訂約時亦已要求被告製作系爭壽衣時,尺寸應大於尋常人所著時裝尺寸,且業為被告所允諾,此觀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45號判決書第5頁第10行以下載有:「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之給付係有瑕疵:上訴人(即原告)訂購系爭壽衣時僅指定尺寸為M、L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人(即原告)訂購時既明知承攬之工作物為壽衣,則其所製作之尺寸應符合一般市售壽衣之尺寸,應屬當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市售壽衣之尺寸應較尋常人所著時裝尺寸為大,被上訴人(即被告)自認訂購時係約定以歐洲版之尺寸為準,衡以歐洲人之體格較之亞洲人碩壯,足證被上訴人(即被告)亦知悉上訴人(即原告)要求之壽衣尺寸應比尋常時裝之尺寸為大。」等情可明(見本院卷第15頁)。綜上,被告既已允諾原告所要求之規格予以製作,然本件第1批及第2批壽衣,依然有如上規格不符之情形存在,核其緣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⒊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23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就上開兩批壽衣之瑕疵,業已委請律師分別於98年7月14日、同年8月11日,依被告之公司地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及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即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為送達,分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依雙方原約定之規格尺寸,將上開
2批壽衣修補完畢,並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惟上開信函均遭退回或逾期招領退回,此有上開信函信封4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準此,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之郵件,既已達到被告可支配之範圍內,被告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原告催告被告修補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然原告催告被告修補之意思表示,既已於98年7月15日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甚且,被告亦明確拒絕修補系爭壽衣之瑕疵,有拒絕修補文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足堪認定被告並無就系爭壽衣為修補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
254條及第259條請求被告返回其已給付之價金及其利息,即屬有據。惟原告所請求返還金額,除其原支付於被告系爭壽衣之價金及其利息外,尚包括本院98年司執字第4881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核此執行費係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屬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依法預先繳納而由國家收取之費用,非由被告所受領,倘原告依約繳納,即無強制執行之必要,而無庸支出該筆執行費,故應將執行費排除在回復原狀返還價金範圍之外,是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實應為7,982,572元(計算式:8,012,263-29,691=7,982,57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54條及第2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82,572元,及自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