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6號原告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何兆龍 律師 梁育純 律師被告訊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7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主張變更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貨款10,290元,另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733,623元,共計為1,743,913元。查原告就貨款部分所為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皆係本於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請求總額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7年5月16日、97年11月12日向被告採購TEXASINSTRUMENTS德州儀器公司(下稱德儀公司)所生產、貨號為MAX3232IDR之電子類元器件(下稱系爭貨物)各200件,貨款分別為5,040元、5,250元,被告分別於97年5月30日、97年11月17日出貨,批號分別為75AY3FM、7BE642T,伊並已付清貨款。伊將系爭貨物用於Camini201
AISTransponder、Camini101AISTransponder(下稱系爭機器),惟銷售後即不斷發生問題而遭客訴,經伊設計人員不斷重複驗證,判定並非設計上問題,隨即通知被告,請求提供生產溫度設定曲線圖(生產Profile)為比對,另透過系爭貨物台灣區正式代理商安富利公司送回原廠測試。詎原廠勘察發現被告所出售系爭貨物係仿品。伊得知上情後即通知被告,被告隨即於98年4月3日派員與伊協商損害賠償事宜,但當伊要求被告簽署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切結書,被告卻一再拖延,經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出面協商,惟被告卻回函表示系爭貨物並非仿冒品及不同意損害賠償。伊以98年10月20日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另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當初原告詢問伊可否購買系爭貨物,經伊在市場找尋確認有廠商可以供應後,才依據原告訂購之數量,向國外廠商訂購。另原告檢附原廠檢測證明文件主張系爭貨物非屬正品,但原告送請檢測零件是否確為伊出售,誠非無疑。況伊接獲原告通知,隨即於98年4月3日派員前往協商,但原告要求伊先簽署承認銷售仿冒品並承諾負賠償責任之切結書,卻不願提供相關檢測報告及零件,俾供伊向供應商查證,故伊不能在情事未明前即貿然簽署切結書,原告指稱伊一再拖延,並非事實。伊為此曾向香港供應商查詢,供應商堅稱販售原廠零件,絕非仿冒品等語,故伊堅決否認銷售仿冒品。又原告係將系爭貨物使用於系爭機器,則原告對系爭貨物應更容易判別是否為原廠生產,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廠檢測報告,原廠正品外觀為MEXICO,但送檢測零件外觀為MALASIA,以原告對系爭貨物之熟悉度,應於外觀檢查時即可辨別真偽。而伊第1批與第2批交貨日期相隔5個月餘,倘若伊交付系爭貨物非正品,原告豈會再向伊訂購第2批?顯見原告未盡從速檢查之義務,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再者,本件原告所憑之證據資料,或係自行製作或單方委託製作,伊否認其真實性且與系爭貨物無關,況本件交易僅10,290元,伊實無販售仿冒品之動機及必要,原告提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㈡附99年3月9日筆錄及第90至91頁):
㈠原告分別於97年5月16日、97年11月12日向被告採購德儀公
司所生產之系爭貨物各200件,貨款分別為5,040元、5,250元,被告分別於97年5月30日、97年11月17日出貨,批號分別為75AY3FM、7BE642T等情,有原告公司採購單、被告公司銷貨單、發票、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頁至第8頁、第294頁)。
㈡原告將系爭貨物施作使用系爭機器。
㈢原告之系爭機器出售後,經客戶回報不良率過高,原告於98
年2月26日通知被告,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96頁)。
㈢原告於98年3月28日經安富利公司通知獲悉送檢測之IC零件
為仿冒品後,隨即於98年3月30日通知被告,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97頁至第29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貨物為仿冒品乙節,業據
提出98年3月27日原廠檢測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自原告提出被告出售予伊之系爭貨物中隨機抽取前述兩批號各3片送安富利公司轉送原廠德儀公司鑑定結果,再次確認所送兩批號共6片之電子零件均係仿冒品,有鑑定回函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9至126頁、第134至136頁),自有所據。被告雖辯稱送鑑定之產品雖批號及IC沒錯,但仍不能證明係被告售予原告者,惟查,被告先後出貨予原告之系爭貨物批號分別為75AY3FM、7BE642T,有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94頁),而經本院送鑑定之電子零件其種類及批號業經被告確認與上述批號相同;雖被告以同批號貨物除被告售予原告者外,尚應有2300片在市場流通,故僅批號相同仍不能證明送鑑定者乃被告出售之貨物,然徵諸被告既確曾售予原告上開兩批號之電子零件,原告刻意於市場上找尋並購買二個相同批號之仿冒品以誣賴被告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自其他來源取得前述二個相同批號之仿冒電子零件,本於「優勢證據法則」,自應認原告已證明前揭經鑑定為仿冒品之電子零件即係被告所售予原告者。綜上,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貨物確屬非原廠德儀公司製造之仿冒品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真品與仿冒品外觀明顯不同,顯然原
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物有瑕疵云云,惟系爭貨物標示有原廠德儀公司之標誌,顯係刻意仿冒原廠真品之仿冒品,參以原告僅為系爭貨物之使用者,其分辨真、偽品之能力不若製造者充足,且系爭貨物體積極小,有比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6頁),及原廠德儀公司於鑑定報告上所載之真、偽品差異處(參本院卷㈡第135頁「TIProblemDescription」項下)涉及一般使用者所難以得知之資訊,故實難認此一瑕疵乃原告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即可發現者。又原告前自行將系爭貨物送檢測,於98年3月30日得知系爭貨物為仿冒品後,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有安富利公司給原告及原告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97至299頁),是原告並無民法第356條所定怠於通知視為承認系爭貨物之適用。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既為仿冒品而有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貨款計10,290元。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60條、第22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既為仿冒品,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被告復未能證明其不可歸責,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惟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仍須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2至8之重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貨物為仿
冒品,必須將裝有系爭貨物之系爭機器成品、出借品、送修品及半成品重工等情,業據提出出貨憑證、借出憑證、退修憑證、半成品數量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09至194頁),被告雖稱上開書證為原告自行製作,不足採信云云,然關於系爭機器成品、出借品、送修品及半成品數量及重工費用,本即僅有原告內部文件可資證明,衡諸原告必定有重工費用之損失,求償之數量又遠低於被告出貨之數量,被告亦未證明重工單價有何不合理之處,自應認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又原告雖不能證明系爭機器發生故障確與系爭貨物有關(詳下述),然原告既發現系爭機器內所裝之系爭貨物為仿冒品,無論系爭機器是否因而發生故障,本即應予以召回重工,方為負責及避免販賣仿冒品責任之舉,是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重工費用,此部分共計72,447元。
⒉如附表編號9至11客戶送修、訂單出貨及借出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客戶退回系爭機器送修,致支出運費21,182元乙節,固據提出運費憑證為證(本院卷㈠第195至215頁),惟被告否認系爭機器故障係因系爭貨物造成,徵諸僅憑系爭貨物為仿冒品本身尚不足認定功能上之瑕疵確實存在,且原告生產系爭機器所使用之電子零件不僅系爭貨物,是原告尚未能證明此一因果關係存在,其遽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運費,尚嫌無據。另客戶訂單出貨運費及客戶借出運費部分,乃無論被告給付之系爭貨物是否為仿冒品,原告均須支出者,亦難認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如附表編號12四百件IC換貨補料採購金額:原告主張因被
告交付者為仿冒品,致其必須向安富利公司重新採購真品,支出10,560元,原告僅請求10,290元乙節,業據提出採購憑證為證(本院卷㈠第249至251頁),核與被告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⒋如附表編號13原廠TI測試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查明系爭機
器故障原因,將系爭貨物送往原廠檢測,支出46,200元之費用乙節,業據提出測試不良品費用報告1份為憑(本院卷㈠第19頁),經核確為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如附表編號14人事管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屬軟
體工程人員、硬體工程人員、業務人員、採購人員及法務人員為處理本事件所需「工時」乘以「相關人事開支」所生之費用部分,固據提出相關人員資料表、薪資支出憑證、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計算明細表、人事費用之年終獎金支出計算明細表、員工分紅支出憑證、非人事費用分攤表及其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52至285頁),惟上開書證並不能證明前開人事管銷費用乃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額外增生者,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尚嫌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解除契約後,得依同法
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0,290元,並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合計為128,93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無從依其他請求權基礎為更有利之判決,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