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樂 原名 陳韻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68號、96年度偵字第6738號、97年度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嘉樂如附表一編號1、6至9、12⑴⑵⑷⑸、16⑵、17⑵⑶⑷(即原判決附表「貳、一」編號1、6至9、12、13、15、16、22、24至26)所示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嘉樂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⑴、12⑵、12⑷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13、15所示之刑。
陳嘉樂其他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6至9、12⑸、16⑵、17⑵⑶⑷(即原判決附表「貳、一」編號1、6至9、16、22、24至26)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如判決附表二編號2、3、4、5、10、11、14、17、18、19、20、21、23、27所示科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貳、一」編號2、3、4、5、10、11、14、17、18、19、20、
21、23、27部分)。上開陳嘉樂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二編號2、3、4、5、10、11、14、17、18、19、20、21、23、2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3、4、5、10、11、12、13、
14、15、17、18、19、20、21、23、27宣告刑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陳嘉樂(原名陳韻華)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該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 李文明 (另行通緝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自稱「阿LIN」之成年男子及所屬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並無權限製作各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且明知銀行信用卡之內、外碼發卡資料,係依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銀行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且可作為簽帳、支付之工具,竟為牟取盜刷信用卡利益,於96年7月間,以每張信用卡馬來西亞幣500元等之價格,向「阿LIN」購買其所屬之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利用外國觀光客至馬來西亞、泰國等地觀光刷卡之際,側錄外國觀光客之信用卡卡號及內、外碼發卡資料所製作完成之偽造信用卡,並由「阿LIN」於96年9月間透過不詳成年男子交付已燒錄完成之偽造信用卡與李文明;詎陳嘉樂竟不知悔改,竟與李文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嘉樂與李文明共同或由陳嘉樂單獨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購物,得手後交與李文明變賣盜刷所得財物,再由李文明交付變賣財物所得三成作為盜刷信用卡酬勞之方式,而自李文明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4、5、10、11、12⑴至⑷、13、14、15⑴⑵、16⑴、17⑴、18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即與李文明共同於上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各該附表一所示商店消費購物,佯稱係各該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署名之本人,欲以各該信用卡付款,而行使各該偽造信用卡及信用卡背面之前開私文書,致使上揭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前來消費之陳嘉樂即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之本人,且有意支付價金而應允之,陳嘉樂並在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署名,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該被偽造署押者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與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使上揭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陳嘉樂盜刷購買之物品,各特約商店再憑簽帳單向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消費款項,均足生損害於前揭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盜刷偽造信用卡之卡號、盜刷日期、盜刷地點、被害特約商店名稱、有無盜刷成功暨盜刷金額、偽造簽名等均詳上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陳嘉樂及 黃登文 、 陳春吉 等人如附表三所示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1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嘉樂(下稱被告)坦承有附表一編號2、3、4、5、10、11、12⑴至⑷、13、14、15⑴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5⑵、16⑴、17⑴、18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並無單獨或與李文明共犯附表一編號15⑵、16⑴、17⑴、18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5、10、11、12⑴至⑷、13、14、15⑴⑵、16⑴、17⑴、18所示時、地盜刷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簽帳單行詐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A卷第77-80頁、98年度真字第6668號卷《下稱偵卷》第107、108、146-
149、154、155頁,原審卷一第172、173頁,原審卷二第27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附表一編號2、3、
4、5、10、11、12⑴至⑷、13、14、15⑴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卷第223-
225頁),並經證人即上揭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楊佳蓁 、沈雅玲、 鄭益成 、 楊慧琪 、 謝佩芳 、 劉秀朋 、 許秀娟 、 林碧霞 、 洪淑靜 、 林亦純 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其等店內遭人持偽卡盜刷消費之被害情節」在卷(見警A卷第182-184、198-
200、201-205、216-218、190-192、206、208、209頁,警C卷第83-85、104、106、107、112-114、144-
146頁),另有簽帳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彙整之李文明等詐欺集團案犯罪一覽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85、193、207頁,警B卷第205、206、
212、213、214、215、217頁,警C卷第65、111頁,警聲搜卷第202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5⑵、16⑴、17⑴、18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秀娟(附表一編號15⑵)、林碧霞(附表一編號16⑴)、洪淑靜(附表一編號17⑴)、林亦純(附表一編號18)分別於警詢證述:其等店內確於附表一編號15⑵)、16⑴)、17⑴)、18所示時間分別遭盜刷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交易未成功,詳後述),並「指認被告係參與盜刷信用卡之人」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偽卡集團案查訪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附卷可參(見警A卷第198-204、182-18
4頁,警C卷第83-85頁)。再依卷附之卷證資料,可知本件以李文明為首之持偽造信用卡向店家盜刷詐取財物成員,僅被告係「女性」,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女性」成員參與盜刷偽卡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明於警詢證稱:「『阿LIN』共交了二十幾張偽卡給我,我拿5張給陳韻華,拿3(或4)張給黃登文,我與陳韻華一起到臺中、嘉義及高雄地區盜刷化妝品、液晶電視、電子產品等高價商品;我大部分是跟陳韻華一組前往盜刷,但並非全部,被告及黃登文、陳春吉等人盜刷之偽卡,均是我所提供無誤;我今(96)年9月出國至馬來西亞,返台後『阿
LIN』轉交給我偽卡24張,我才去找陳韻華配合持偽卡盜刷」等語綦詳(見警A卷第3頁背面、第4、5頁,警C卷第18頁),足認本件持偽造信用卡盜刷之主嫌李文明向『阿LI
N』取得偽造信用卡後,所轉交或邀同一起盜刷之成員,除被告係「女性」外,其餘諸如同案被告黃登文、陳春吉等人均係「男性」,可見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5⑵、16⑴、17⑴)、18所示被害人許秀娟、林碧霞、洪淑靜、林亦純關於指證:「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5⑵、16⑴、17⑴、18所示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等情,並無誤認之可能,其等上揭所證內容,均屬真實而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㈢、再者,附表一編號2、3、4、5、10、11、12⑴至⑷、13、14、15⑴⑵、16⑴、17⑴、18所示遭持偽卡盜刷之特約商店,係分別設於「高雄、臺南、嘉義、臺中」等地,與證人李文明上揭於警詢證稱:「我與陳韻華一起到臺中、嘉義及高雄等地區盜刷化妝品、液晶電視、電子產品等高價商品」等情大致相符。至被告雖另辯稱:「我從96年10月2日以後即未再持偽卡盜刷,因為李文明已經出國」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李文明於「96年間」出入境資料,可知李文明係於「96年9月11日出境、同年月14日入境」,再於「96年10月9日出境、同年月15日入境」等情,此有李文明「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換言之,證人李文明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3、4、5、10、11、12⑴至⑷、13、14、15⑴⑵、16⑴、17⑴、18所示犯行期間內,與被告二人均在國內,已難排除被告二人共同為上揭各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行。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李文明把偽卡交給我使用,我大部分都跟他一起去刷,我有單獨刷過二、三次,時間是在『96年9月26日至96年10月8日』間,在『高雄、臺南、嘉義、臺中』刷過,刷的東西都交給李文明,我自己刷的東西我自己留下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5頁正反面),核與附表一編號2、3、4、5、10、11、12⑴至⑷、13、14、15⑴⑵、16⑴、17⑴、18所示商店遭持偽卡盜刷之時間介於「96年9月26日至96年10月8日」之間,且盜刷地點亦在「高雄、臺南、嘉義、臺中」等地各節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我與李文明共同盜刷偽卡之時間僅至『96年10月1日』,之後(即「96年10月2日以後」)因李文明出國,我未再參與盜刷偽造信用卡等犯行,且亦未前往臺中盜刷」云云(意指其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5⑵、16⑴、17⑴、18所示犯行),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各節相互勾稽,足見被告與李文明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2、3、4、5、10、11、12⑴至⑷、13、14、15⑴⑵、16⑴、17⑴、18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在簽帳單上以自己名義簽署其上,揆諸上揭判例,所為尚與刑法第21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12⑴⑵⑷、15⑴所為(簽署被告中文姓名「陳嘉樂」、英文姓名「ChiaLeChen」及共犯「李文明」之署押),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一編號2、4、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
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5、12⑶、14、15⑵、16⑴、17
⑴、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揭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明就附表一編號2、3、4、5、10、11、12⑴至⑷、13、14、15⑴⑵、16⑴、17⑴、18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5、10、11、12⑴至⑷、13、14、15⑴⑵、16⑴、17⑴、18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各罪,其各次犯行係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行為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7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4、5、10、11、14、
17、18、19、20、21、23、27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
3、4、5、10、11、12⑶、13、14、15⑴⑵、16⑴、17⑴、18之犯罪事實相對應之罪)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各罪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及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持以盜刷之偽造信用卡數量、次數及詐取財物價值,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其等之犯行危害信用卡之交易秩序,並損及被害商家之財產法益,復參酌被告上揭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4、5、10、11、14、17、18、19、20、21、23、27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3、4、5、10、11、12⑶、13、
14、15⑴⑵、16⑴、17⑴、18之犯罪事實所對應之罪名),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3、4、5、10、11、12⑶、13、14、15⑴⑵、16⑴、17⑴、18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雖均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簽帳單分兩聯,一聯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即商店存根聯,其上有持卡人之簽名)而非屬被告等所有,另一聯則由被告等所有(即客戶存根聯,其上並無持卡人之簽名);本件附表一編號2、4、10、13所示部分,因被告與李文明刷卡遭拒而無簽帳單;另盜刷交易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刷卡後由商店收執,既屬商店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1、15⑴所示部分,因被告或共犯李文明係在商店存根聯上簽署自己名字,自非偽造私文書,其上被告中文姓名「陳嘉樂」及共犯「李文明」之簽名自亦無庸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2⑶、15⑵所示部分,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無刷卡交易清算紀錄而無法提供簽帳單及簽帳單已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無從認定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而沒收外,其餘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高明杰 」、「Cand
yKas」、「 陳水明 」、「 楊淑慧 」、「 楊樹輝 」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客戶存根聯雖係商店於刷卡後交由被告收執,屬被告等人所有,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爰不另宣告沒收。另如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品(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部分係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文明盜刷偽卡消費所得之物,自應依法發還被害人;至於其餘部分,均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⑴、12⑵、12⑷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嘉樂」之英文姓名係「ChiaLeChen」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且「ChiaLeChen」之音譯中文確與被告之真實姓名「陳嘉樂」相同,足見被告供稱:「我的英文名字為『ChiaLeChen』」等語,應可採信。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行為人在簽帳單上以自己名義簽署其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21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⑴、12⑵、12⑷部分,既係簽署其英文姓名「ChiaLeChen」,自不構成刑法第
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該次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將簽帳單上「ChiaLeChen」之簽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已有未當。被告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⑴、12⑵、12⑷所示(即原判決附表「貳、一」編號12、13、15)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與 陳文明 共犯前揭盜刷偽造信用卡等犯行,危害信用卡之交易秩序,並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參酌其等盜刷之偽造信用卡數量、次數、詐取之財物價值,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13、15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2⑴、12⑵、12⑷)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一編號12⑴、12⑵、12⑷)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2⑴、12⑵、12⑷部分,因被告係在商店存根聯上簽署自己英文名字,自非偽造私文書,其上被告英文姓名「ChiaLeChen」之簽名自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2、3、4、5、10、11、14、17、18、19、20、21、23、27所示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2、13、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及署押均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文明除共犯上揭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4、5、10、11、12⑴至⑷、13、14、15⑴⑵、16⑴、17⑴、18所示「有罪」部分)外,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嘉樂與李文明共同或由陳嘉樂單獨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購物,得手後交與李文明變賣盜刷所得財物,再由李文明交付變賣財物所得三成作為盜刷信用卡酬勞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至9、12⑸、16⑵、17⑵⑶⑷所示時間,前往上揭附表編號所示商場消費購物,佯稱係各該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署名之本人,欲以各該信用卡付款,而行使各該偽造信用卡,使上揭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前來消費之被告等人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之本人,並在簽帳單偽簽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署名,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與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使上揭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被告等人盜刷購買之物品,各特約商店再憑簽帳單向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前揭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偽造信用卡之卡號、盜刷日期、盜刷地點及被害特約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偽造簽名等均詳上揭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自96年9月26日起才與李文明共犯盜刷偽造信用卡,且上揭各次盜刷偽造信用卡等犯行,亦非其本人或與李文明基於共同之犯意所為」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觀諸被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從『96年9月26日』起與李文明或單獨盜刷信用卡」等語(見警A卷第77頁背面、警C卷第27頁、偵卷第55頁),衡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與李文明持偽卡盜刷詐取財物等犯行,應無特別掩飾其「犯罪起迄時間」之必要,故其上揭所述自「96年9月26日」起才與李文明犯案等情,即具有高度可信性。再者,證人陳文明於警詢證稱:「我今(96)年9月出國至馬來西亞,返台後『阿LIN』交給我偽卡,我才找陳韻華配合持偽卡盜刷」等語(見警C卷第18頁),且稽證人李文明於「96年間」出入境資料,可知李文明係於「96年9月11日出境、同年月14日入境」,再於「96年10月9日出境、同年月15日入境」等情,已詳如前述,並有李文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此與證人陳文明上揭於警詢證稱:「我今(96)年9月出國返台後才找陳韻華配合持偽卡盜刷」等情相互勾稽,足認證人陳文明所證:「其與被告共同持偽卡盜刷之起點時間」,係在證人陳文明「96年9月14日」入境以後,在此之前,被告應尚未取得偽卡而未犯案甚明。至證人即附表一編號
1所示被害人楊佳蓁於警詢雖指認被告涉犯本案(指認照片),並證稱:「該次交易並未成功」等語(見警A卷第216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被告及證人李文明係自「96年9月14日」以後才開始盜刷之時間明顯不符,況證人楊佳蓁所證「該次並未交易成功」等情,亦與檢察官認定「該次交易成功」等情不符(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基此,檢察官所提既未無其他積證據足證被告涉犯本次犯行,尚難僅憑證人楊佳蓁上揭照片指認,即認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6至9、12⑸、16⑵、17⑵⑶⑷所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稽之本件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盜刷偽造信用卡等犯行,員警亦未製作各該疑似遭持偽卡盜刷之商店負責人或店員之警詢筆錄,復未提出相關之查訪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參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供稱:「李文明不可能一個卡號只做1張偽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見李文明就同一卡號有偽造數張信用卡之可能,且李文明既藉由盜刷偽造牟利,亦難排除其將同一偽卡先後交由不同人盜刷,就此而言,尚難憑被告曾盜刷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⑴至⑷及編號17⑴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遽認被告涉犯與上揭偽卡相同卡號如附表一編號12⑸及編號17⑵至⑷所示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等成立上揭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之行為成立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之心證,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涉犯上揭盜刷偽造信用卡等犯行」等語,即非無據。末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
2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揭各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行,縱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完全可採,亦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一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9、12⑸、16⑵、17⑵⑶⑷(即原判決附表「貳、一」編號1、6至
9、16、22、24至26)所示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同案被告黃登文、陳春吉被訴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經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其二人於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另同案被告 王俊傑 被訴行使偽造信用卡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其餘無罪部分,因被告王俊傑及檢察官王均未提起上訴確定,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偽卡卡號│筆序│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特約商店)│盜刷金額│行為人│偽造之署押│刷卡是│││││││(新臺幣)│││否成功│├──┼────────┼──┼──────┼──────────┼─────┼───┼──────┼───┤│1│0000000000000000│⑴│96年09月7日│高雄市○○區○○路│27,227元││財團法人聯合│否│││(起訴書附表誤載││16時08分│1060號(億進寢具)│││信用卡處理中││││為00000000000000││││││心查無刷卡交││││1)││││││易清算紀錄,││││││││││無從提供簽帳││││││││││單。││├──┼────────┼──┼──────┼──────────┼─────┼───┼──────┼───┤│2│0000000000000000│⑴│96年09月26日│高雄市○鎮區○○○路│69,000元│李文明│無│否│││││15時39分│789號(夢時代購物廣││陳嘉樂││││││││場)│││││├──┼────────┼──┼──────┼──────────┼─────┼───┼──────┼───┤│3│0000000000000000│⑴│96年09月26日│高雄市○鎮區○○○路│35,500元│李文明│高明杰│是│││││15時40分│789號(夢時代購物廣││陳嘉樂││││││││場)│││││├──┼────────┼──┼──────┼──────────┼─────┼───┼──────┼───┤│4│0000000000000000│⑴│96年09月26日│高雄市○鎮區○○○路│60,500元│李文明│無│否│││││15時53分│789號(夢時代購物廣││陳嘉樂││││││││場)│││││├──┼────────┼──┼──────┼──────────┼─────┼───┼──────┼───┤│5│0000000000000000│⑴│96年09月26日│高雄市○鎮區○○○路│60,500元│李文明│Candykas│是│││││15時54分│789號(夢時代購物廣││陳嘉樂││││││││場)│││││├──┼────────┼──┼──────┼──────────┼─────┼───┼──────┼───┤│6│0000000000000000│⑴│96年09月27日│高雄市○○區○○路│58,500元││無│否│││││13時23分│430號(一上家電公司││││││││││)│││││││├──┼──────┼──────────┼─────┼───┼──────┼───┤│││⑵│96年09月27日│高雄市○○區○○路│20,000元││無│否│││││13時23分│430號(一上家電公司││││││││││)│││││├──┼────────┼──┼──────┼──────────┼─────┼───┼──────┼───┤│7│0000000000000000│⑴│96年09月27日│高雄市○○區○○路│58,500元││無│否│││││13時24分│430號(一上家電公司││││││││││)│││││├──┼────────┼──┼──────┼──────────┼─────┼───┼──────┼───┤│8│0000000000000000│⑴│96年09月29日│高雄市○○區○○路│34,500元││無│否│││││13時02分│386號(上雅珠寶)│││││├──┼────────┼──┼──────┼──────────┼─────┼───┼──────┼───┤│9│0000000000000000│⑴│96年09月29日│高雄市○○區○○○路│19,320元││因簽帳單已逾│是│││││15時03分│152號(全國電子)│││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保存期限,││││││││││無法調取。││├──┼────────┼──┼──────┼──────────┼─────┼───┼──────┼───┤│10│0000000000000000│⑴│96年09月29日│高雄縣○○鄉○○○路│26,890元│李文明│無│否│││││17時10分│148巷1號( 燦坤 3C)││陳嘉樂│││├──┼────────┼──┼──────┼──────────┼─────┼───┼──────┼───┤│11│0000000000000000│⑴│96年09月29日│高雄縣○○鄉○○○路│26,890元│李文明│陳嘉樂│是│││││17時11分│148巷1號(燦坤3C)││陳嘉樂│││├──┼────────┼──┼──────┼──────────┼─────┼───┼──────┼───┤│12│0000000000000000│⑴│96年09月29日│高雄市○○區○○○路│23,202元│李文明│ChiaLeChen│是│││││22時35分│57號(大立百貨)││陳嘉樂│││││├──┼──────┼──────────┼─────┼───┼──────┼───┤│││⑵│96年09月30日│嘉義縣○○鄉○○路│65,000元│李文明│ChiaLeChen│是│││││17時12分│348號(大同3C-水上店││陳嘉樂││││││││)│││││││├──┼──────┼──────────┼─────┼───┼──────┼───┤│││⑶│96年09月30日│台南市○區○○路一段│53,448元│李文明│因簽帳單已逾│是│││││19時07分│270號(欣亞電腦)││陳嘉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保存期限,││││││││││無法調取。││││├──┼──────┼──────────┼─────┼───┼──────┼───┤│││⑷│96年10月01日│嘉義市○○路○○○號(│50,850元│李文明│ChiaLeChen│是│││││17時49分│樣華歌爾專門店)││陳嘉樂│││││├──┼──────┼──────────┼─────┼───┼──────┼───┤│││⑸│96年10月01日│台中市○區○○路143│69,800元││無│否│││││19時40分│號(欣亞電腦)│││││├──┼────────┼──┼──────┼──────────┼─────┼───┼──────┼───┤│13│0000000000000000│⑴│96年10月01日│嘉義縣○○鄉○○路│12,580元│李文明│無│否│││││13時53分│348號(大同3C)││陳嘉樂│││├──┼────────┼──┼──────┼──────────┼─────┼───┼──────┼───┤│14│0000000000000000│⑴│96年10月01日│嘉義市○○路○○○號(│18,580元│李文明│高明杰│是│││││14時37分(起│大同3C)││陳嘉樂│││││││訴書誤載為13││││││││││時53分)││││││├──┼────────┼──┼──────┼──────────┼─────┼───┼──────┼───┤│15│0000000000000000│⑴│96年10月01日│嘉義市○○路○○○號(│27,000元│李文明│李文明│是│││││16時33分│樣華歌爾專門店)││陳嘉樂│││││├──┼──────┼──────────┼─────┼───┼──────┼───┤│││⑵│96年10月01日│台中市○區○○路143│69,800元│李文明│財團法人聯合│是│││││19時41分│號(欣亞電腦)││陳嘉樂│信用卡處理中││││││││││心查無刷卡交││││││││││易清算紀錄,││││││││││無從提供簽帳││││││││││單。││├──┼────────┼──┼──────┼──────────┼─────┼───┼──────┼───┤│16│0000000000000000│⑴│96年10月07日│高雄市○○區○○街│32,890元│李文明│陳水明│是│││││14時56分│248號(大同3C)││陳嘉樂│││││├──┼──────┼──────────┼─────┼───┼──────┼───┤│││⑵│96年10月09日│高雄市○○區○○○路│4,580元││陳水明│是│││││01時02分│166號(銘泰藥局)│││││├──┼────────┼──┼──────┼──────────┼─────┼───┼──────┼───┤│17│0000000000000000│⑴│96年10月07日│高雄市○○區○○路│29,900元│李文明│楊淑慧│是│││(起訴書附表誤載││15時52分│870號(大同3C)││陳嘉樂│││││為00000000000000├──┼──────┼──────────┼─────┼───┼──────┼───┤││9)│⑵│96年10月07日│高雄市○○區○○○路│68,500元││楊淑慧│是│││││18時36分│266-1號(漢神百貨公││││││││││司)│││││││├──┼──────┼──────────┼─────┼───┼──────┼───┤│││⑶│96年10月07日│高雄市○○區○○○路│21,800元││楊淑慧│是│││││20時00分│119號(德文資訊公司││││││││││)│││││││├──┼──────┼──────────┼─────┼───┼──────┼───┤│││⑷│96年10月09日│高雄市○○區○○○路│4,580元││無│否│││││01時00分│166號(銘泰藥局)│││││├──┼────────┼──┼──────┼──────────┼─────┼───┼──────┼───┤│18│0000000000000000│⑴│96年10月08日│高雄縣鳳山市○○○路│33,900元│李文明│楊樹輝│是│││││14時18分│80號(大同3C)││陳嘉樂│││││││││││││└──┴────────┴──┴──────┴──────────┴─────┴───┴──────┴───┘┌─────────────────────────┐│附表二:│├──┬─────────┬────────────┤│編號│相對應之事實│主文(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陳嘉樂無罪。│├──┼─────────┼────────────┤│2│附表一編號2│陳嘉樂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沒收。│├──┼─────────┼────────────┤│3│附表一編號3│陳嘉樂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高明杰」││││署押壹枚,均沒收。│├──┼─────────┼────────────┤│4│附表一編號4│陳嘉樂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沒收。│├──┼─────────┼────────────┤│5│附表一編號5│陳嘉樂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Candyka││││s」署押壹枚,均沒收。│├──┼─────────┼────────────┤│6│附表一編號6│陳嘉樂無罪。│├──┼─────────┼────────────┤│7│附表一編號7│陳嘉樂無罪。│├──┼─────────┼────────────┤│8│附表一編號8│陳嘉樂無罪。│├──┼─────────┼────────────┤│9│附表一編號9│陳嘉樂無罪。│├──┼─────────┼────────────┤│10│附表一編號10│陳嘉樂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沒收。│├──┼─────────┼────────────┤│11│附表一編號11│陳嘉樂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沒收。│├──┼─────────┼────────────┤│12│附表一編號12⑴│陳嘉樂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沒收。│├──┼─────────┼────────────┤│13│附表一編號12⑵│陳嘉樂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沒收。│├──┼─────────┼────────────┤│14│附表一編號12⑶│陳嘉樂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沒收。│├──┼─────────┼────────────┤│15│附表一編號12⑷│陳嘉樂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沒收。│├──┼─────────┼────────────┤│16│附表一編號12⑸│陳嘉樂無罪。│├──┼─────────┼────────────┤│17│附表一編號13│陳嘉樂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沒收。│├──┼─────────┼────────────┤│18│附表一編號14│陳嘉樂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高明杰」││││署押壹枚,均沒收。│├──┼─────────┼────────────┤│19│附表一編號15⑴│陳嘉樂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沒收。│├──┼─────────┼────────────┤│20│附表一編號15⑵│陳嘉樂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沒收。│├──┼─────────┼────────────┤│21│附表一編號16⑴│陳嘉樂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水明」││││署押壹枚,均沒收。│├──┼─────────┼────────────┤│22│附表一編號16⑵│陳嘉樂無罪。│├──┼─────────┼────────────┤│23│附表一編號17⑴│陳嘉樂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楊淑慧」││││署押壹枚,均沒收。│├──┼─────────┼────────────┤│24│附表一編號17⑵│陳嘉樂無罪。│├──┼─────────┼────────────┤│25│附表一編號17⑶│陳嘉樂無罪。│├──┼─────────┼────────────┤│26│附表一編號17⑷│陳嘉樂無罪。│├──┼─────────┼────────────┤│27│附表一編號18│陳嘉樂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楊樹輝」││││署押壹枚,均沒收。│└──┴─────────┴────────────┘┌──────────────────────────────┐│附表三:│├──┬───────┬─────────┬─────────┤│編號│品名及數量│扣得之時間、地點│持有人或所有人││││││├──┼───────┼─────────┼─────────┤│1│偽造信用卡之凸│於96年10月15日17時│黃登文│││字機1臺│30分許,在高雄市苓│││○○○區○○○路○○○號││├──┼───────┼─────────┼─────────┤│2│LG牌液晶彩色電│於96年10月15日18時│同上│││視機1臺│10分許,在高雄市三│││○○○區○○○路○○○號││├──┼───────┼─────────┼─────────┤│3│PROSTASR腳架1│同上│同上│││支│││├──┼───────┼─────────┼─────────┤│4│TATUNG鍵盤1個│同上│同上│├──┼───────┼─────────┼─────────┤│5│NOKIA牌行動電│於96年10月15日15時│同上│││話3支│1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蒲北巷2之95│││││號5樓││├──┼───────┼─────────┼─────────┤│6│皮爾卡登牌行動│同上│同上│││電話1支│││├──┼───────┼─────────┼─────────┤│7│ALCTEL牌行動電│同上│同上│││話1支│││├──┼───────┼─────────┼─────────┤│8│AMOi牌行動電話│同上│同上│││1支│││├──┼───────┼─────────┼─────────┤│9│Anycall牌行動│同上│同上│││電話6支│││├──┼───────┼─────────┼─────────┤│10│Benq牌行動電話│同上│同上│││1支│││├──┼───────┼─────────┼─────────┤│11│DAEWOO牌行動電│同上│同上│││話1支│││├──┼───────┼─────────┼─────────┤│12│MPEG4牌行動電│同上│同上│││話1支│││├──┼───────┼─────────┼─────────┤│13│借款人資料1份│同上│同上│├──┼───────┼─────────┼─────────┤│14│ 萬寶龍 手錶1支│同上│同上│├──┼───────┼─────────┼─────────┤│15│Cartier眼鏡1支│同上│同上│├──┼───────┼─────────┼─────────┤│16│LV牌皮包2只│同上│同上│├──┼───────┼─────────┼─────────┤│17│現金10萬3800元│同上│同上│├──┼───────┼─────────┼─────────┤│18│Anycall牌行動│於96年10月15日18時│陳嘉樂│││電話(含sim卡│50分許,在高雄市三││││0000000000)1○○○區○○○路○○○號││├──┼───────┼─────────┼─────────┤│19│Anycall牌行動│同上│同上│││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20│Anycall牌行動│同上│同上│││電話機1支│││├──┼───────┼─────────┼─────────┤│21│勞力士女用手錶│同上│同上│││1支│││├──┼───────┼─────────┼─────────┤│22│記事本1本│同上│同上│├──┼───────┼─────────┼─────────┤│23│中國信託存摺│同上│同上│││(000000000000│││││)1本│││├──┼───────┼─────────┼─────────┤│24│第一銀行存摺│同上│同上│││(00000000000)│││││1本│││├──┼───────┼─────────┼─────────┤│25│中國信託存摺│同上│同上│││(000000000000│││││)1本│││├──┼───────┼─────────┼─────────┤│26│花旗信用卡(520│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張│││├──┼───────┼─────────┼─────────┤│27│Anycall手機(含│於96年10月15日19時│同上│││sim卡000000000│40分許,在陳嘉樂所││││4)1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889號之自用小客車│││││內││├──┼───────┼─────────┼─────────┤│28│DIOR牌太陽眼鏡│同上│同上│││1支│││├──┼───────┼─────────┼─────────┤│29│華碩筆記型電腦│於96年10月15日23時│同上│││1臺│10分許,在高雄市鼓│││○○○區○○路○○○○號10│││││3室││├──┼───────┼─────────┼─────────┤│30│BURBERRY牌上衣│同上│同上│││3件│││├──┼───────┼─────────┼─────────┤│31│GUESS牌手提包1│同上│同上│││只│││├──┼───────┼─────────┼─────────┤│32│LV牌手提包1只│同上│同上│├──┼───────┼─────────┼─────────┤│33│LV牌皮夾1只│同上│同上│├──┼───────┼─────────┼─────────┤│34│FILA牌帽子1頂│同上│同上│├──┼───────┼─────────┼─────────┤│35│Lanew休閒鞋1│同上│同上│││雙│││├──┼───────┼─────────┼─────────┤│36│PMP1臺│同上│同上│├──┼───────┼─────────┼─────────┤│37│紅酒2瓶│同上│同上│├──┼───────┼─────────┼─────────┤│38│ELLE皮箱1只│同上│同上│├──┼───────┼─────────┼─────────┤│39│威寶sim卡(0986│同上│同上│││832988)1只│││├──┼───────┼─────────┼─────────┤│40│DIOR保養品3瓶│同上│同上│├──┼───────┼─────────┼─────────┤│41│SK-Ⅱ保養品1瓶│同上│同上│├──┼───────┼─────────┼─────────┤│42│高絲保養品2瓶│同上│同上│├──┼───────┼─────────┼─────────┤│43│現金4萬7800元│同上│同上│├──┼───────┼─────────┼─────────┤│44│SK-Ⅱ化妝品25│於96年10月15日21時│陳春吉│││瓶│45分許,在高雄市仁│││○○○區○○路○○○巷68│││││號10樓││├──┼───────┼─────────┼─────────┤│45│維骨力藥品7瓶│同上│同上│├──┼───────┼─────────┼─────────┤│46│ 亞培諾美婷 8盒│同上│同上│├──┼───────┼─────────┼─────────┤│47│ 銀寶善存 (大)3│同上│同上│││瓶│││├──┼───────┼─────────┼─────────┤│48│銀寶善存(中)6│同上│同上│││瓶│││├──┼───────┼─────────┼─────────┤│49│銀寶善存(小)5│同上│同上│││瓶│││├──┼───────┼─────────┼─────────┤│50│洋酒4瓶│同上│同上│├──┼───────┼─────────┼─────────┤│51│STEREOSOUND行│於96年10月15日在高│ 楊進港 │││動電話機1支│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52│0000000000號SI│同上│同上│││M卡1枚│││││││││││││├──┼───────┼─────────┼─────────┤│53│高島足部按摩機│於96年10月15日21時│同上│││1臺│42分許,在高雄市左│││○○○區○○街○○號8樓││├──┼───────┼─────────┼─────────┤│54│PUMA運動鞋1雙│同上│同上│├──┼───────┼─────────┼─────────┤│55│耐吉運動鞋2雙│同上│同上│├──┼───────┼─────────┼─────────┤│56│DADA運動鞋1雙│同上│同上│├──┼───────┼─────────┼─────────┤│57│NATURALLYJOJO│同上│同上│││休閒鞋1雙│││├──┼───────┼─────────┼─────────┤│58│BODYSHOP保養│同上│同上│││品11瓶│││├──┼───────┼─────────┼─────────┤│59│MOUNTAIN外套1│同上│同上│││件│││├──┼───────┼─────────┼─────────┤│60│BURBERRY襯衫3│同上│同上│││件│││├──┼───────┼─────────┼─────────┤│61│LV手提包2只│同上│同上│├──┼───────┼─────────┼─────────┤│62│COACH手提包1只│同上│同上│├──┼───────┼─────────┼─────────┤│63│GUESS手提包1只│同上│同上│├──┼───────┼─────────┼─────────┤│64│CARTIER手提包1│同上│同上│││只│││├──┼───────┼─────────┼─────────┤│65│RADA手提包1只│同上│同上│├──┼───────┼─────────┼─────────┤│66│CELINE手提包1│同上│同上│││只│││├──┼───────┼─────────┼─────────┤│67│LV皮夾1只│同上│同上│├──┼───────┼─────────┼─────────┤│68│GENTEMANDUCK│同上│同上│││皮夾1只│││├──┼───────┼─────────┼─────────┤│69│DCCKAS皮夾1只│同上│同上│├──┼───────┼─────────┼─────────┤│70│鑽石戒指1只│同上│同上│├──┼───────┼─────────┼─────────┤│71│安非他命吸食器│同上│同上│││1個│││├──┼───────┼─────────┼─────────┤│72│安非他命0.1公│同上│同上│││克│││├──┼───────┼─────────┼─────────┤│73│中國信託信用卡│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13號1張│││├──┼───────┼─────────┼─────────┤│74│匯豐銀行信用卡│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1號1張│││├──┼───────┼─────────┼─────────┤│75│條碼燒錄機1臺│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