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松皮被告王明星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 律師被告 孫萬 光
張哲 榮 朱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少連偵 字第80號、97年度偵字第10515號、97年度偵字第14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松皮前於民國92年間因誣告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孫 萬光 前於85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0年3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張哲榮 前於94、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0號、95年度易字第8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定應執行刑2年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朱家興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賴松皮於實際經營「速成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速成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梁英璋 ,設於高雄市○○區○○路)期間,明知其從事接受債權人委託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之業務,應以合法之方式、程序為之,竟先後分別指派或偕同王明星、張哲榮、朱家興、 孫萬光 等人前往債務人處催討債務,倘債務人拒絕清償,即於債務人住處大門、牆壁等處貼滿載有債務人姓名及「欠錢不還、天理不容、死皮賴臉」等內容之告示單,或潑撒冥紙,或出言恐嚇,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債務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以迫使債務人償還債務。賴松皮即先與附表一所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一編號4與孫萬光有犯意聯絡),連續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鄧光明 、 林明輝 、 吳光華 、 蔡建智 、 何清和 、 陳貴郎 、 彭冠諺 、 賴雪 屏等人,以上開方式恐嚇鄧光明等人,致鄧光明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均如附表一所示);賴松皮又與王明星(附表二編號1)、朱家興(附表二編號1)、 沈煥奇 (附表二編號2,另由原審審理中)、 洪碧煌 (附表二編號3、5、6、9,另由原審審理中)、張哲榮(附表二編號6、8)及附表二所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林文泰 、 郭哲安 、 郭秀美 、 鄭莉蓁 、 吳淑惠 、 吳玉瑛 、蔡 李仙 花、 吳典融 、 陳春美 、 林琦財 等人,各以上開方式恐嚇林文泰等人,致林文泰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均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 賴松皮復 與 孫萬光共 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及地點,向 游聖民 恫稱:「要到你家放死人音樂,讓你無法做人」,致游聖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幾經周旋後,游聖民同意搭乘賴松皮及孫萬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縣觀音山旁某處樓房內,賴松皮及孫萬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稱「不要敬酒不喝喝罰酒」等語之脅迫方式,強逼游聖民行無義務之飲酒行為。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鄧光明、 涂美妹 、林明輝、吳光華、蔡建智、何清和、彭冠諺、 賴雪屏 、郭哲安、 陳惠珠 、蔡 李仙花 、林琦財、游聖民等人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松皮、被告王明星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張哲榮、朱家興、孫萬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賴松皮等5人各自對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所為證述,除被告孫萬光於原審對證人賴松皮警詢證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審易第269號卷第10、20、29、46頁背面、8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除證人賴松皮警詢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孫萬光有無犯罪之證據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於被告賴松皮辯護人於本院之辯護意旨雖執「證人鄧光明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疑,因證人之警詢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49-250頁),然證人之警詢陳述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是否相符,係屬該證據之證明力判斷之範疇,自與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別,上開辯護意旨所陳此部分,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松皮、孫萬光、王明星、朱家興、張哲榮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賴松皮辯稱:速成公司是合法處理債務,絕對沒有恐嚇的事情,又伊並非該公司負責人,並未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親自或指使共犯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加恐嚇或施以強制犯行,被害人等於警詢時隨便指證云云;被告孫萬光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時、地,參與賴松皮對此部分被害人施加恐嚇或施以強制犯行云云;被告王明星辯稱:伊雖有與朱家興前往林文泰、 陳英貴 住處,但其所張貼記載其兒子林文泰欠錢不還等語之字條不會造成陳英貴心生畏懼,伊亦僅是與債務人約時間見面談債務,並未施加恐嚇云云;被告朱家興辯稱:伊與王明星一起去林文泰住處,並無施加恐嚇行為云云;被告張哲榮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二編號6、8所示時、地,參與賴松皮對此部分被害人施加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關於被害人指證及相關事證:
1、編號1所示被告賴松皮與7、8名不詳之成年人至鄧光明位於屏東縣長 治鄉德成 巷70號之住處,以錄影機、照相機到處拍攝並大聲叫囂,及向鄧光明要求走路工等之方式,致鄧光明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鄧光明警詢證述:賴松皮於90年間左右某日到我家索討債務,賴松皮帶7至8名小弟衝到我家要債,有人拿錄影機及照相機拍照錄影,不大聲斥責我說這筆錢什麼時候要還,賴松皮表示這麼多人出門,總是要一些走路工,我當時家裡還有妻小,我怕會發生意外等語,並於警詢指認被告賴松皮照片,稱其即為率眾討債之人(警卷3第94-97頁),復有 蘇英安 委 託速 成公司向鄧光明討債之委託資料在卷可憑(警卷3第99-101頁)。
2、編號2所示被告賴松皮自92年間某日起,指示不詳之成年人至林明輝位於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張貼載有欠債還錢內容之告示單,之後賴松皮又與3名不詳之成年人至上址以擴音器大聲叫囂,作勢毆打,並恫稱;「將紀念品店轉讓出來」等語,使林明輝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明輝警詢證稱:92年間某日下午回家發現我家門口被貼20幾張「欠錢還錢」紙條,隔1、2天後賴松皮帶小弟約3人到我住處討債,賴松皮說如不還錢,要將我所經營的紀念品店轉讓給他等語,並指認被告賴松皮照片,稱其即為出言恐嚇之人(警卷3第102-104頁),復有 鍾清 龍委託 速成公司向林明輝討債之委託資料在卷可憑(警卷3第107-11
0頁)。
3、編號3所示被告賴松皮於92年底某日18時許,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4名成年男子,聚集至吳光華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見吳光華不在家,則向吳光華之妻 凌燕玲 大聲恫稱:「叫吳光華出來解決」等語,使凌燕玲及吳光華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光華警詢證稱:賴松皮於92年底帶4名小弟到我家索討債務,當時只有我太太凌燕玲及小孩在家,當時賴松皮等人要我太太叫我出面,說話有恐嚇的意味,且表情很兇,我太太凌燕玲非常害怕,賴松皮留下電話,後來我聯絡賴松皮後,與我太太一同前往與賴松皮商談債務問題等語,並指認賴松皮照片,稱其即為前去向其太太索討債務之人(警卷3第86-88頁),再從被告賴松皮率四名成年男子聚集凌燕玲住處,籍此壯大聲勢,並向凌燕玲大聲恫嚇要其先生出面解決,反觀凌燕玲僅一名女子,突然面臨5名男子聚集其住處,並大聲恫嚇叫囂,因而心生畏懼,屬人之常情,堪認以上證述,並非無稽,復有 劉正誠 委託速成公司向吳光華討債之委託資料在卷可憑(警卷3第90-92頁)。
4、編號4所示被告賴松皮於93年10月間某日,與被告孫萬光及不詳之人,至蔡建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弄5號之住處,噴漆及張貼載有欠債還錢內容之告示單,之後又誘騙蔡建智駕駛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與益群路路口,強將蔡建智帶至某派出所內要求處理債務,賴松皮並恫稱:「有個小弟剛殺死人而已」等語,使蔡建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建智警詢指認被告賴松皮、孫萬光即係向伊討債之人,並證述:他們假裝叫我的計程車,後來車開到派出所,他們就說他們之間有一人剛犯下殺人罪,準備被槍斃,如果我沒有誠意還錢,就順便包一包好了,在這之前幾天我家被噴漆及張貼告示單載有欠錢還錢內容,上面還留有賴松皮聯絡電話等語(警卷3第111-115頁)。雖證人蔡建智於原審作證時表示已不記得當初討債之人,惟審酌證人蔡建智在警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且其於原審亦坦承其於警詢曾有指認討債之人,堪認其警詢證述內容及指證,應較為可信,復有 吳宗毓 委託速成公司討債之資料在卷可憑(警卷3第116-118頁)。
5、編號5所示被告賴松皮於94年6、7月間某日起,與多名不詳之成年人多次至何清和位於高雄縣○○鄉○○路149之10號之工廠,以車輛擋住出入口,以白布條圍繞工廠,以錄影機、照相機到處拍攝,以擴音器大聲叫囂,並向何清和恫稱:「我小弟很多,招數也很多,如果不還錢就會一直鬧」等語,使何清和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何清和警詢證稱:當時一位自稱賴先生之人帶領很多小弟直接衝到我的工廠叫囂,拉白布條、貼催帳單及出言恐嚇說他很多小弟,招數也很多,如果不還他錢,他就持續的鬧,鬧到我還錢為止,賴先生率眾來討債,讓我很害怕等語,並指認被告賴松皮照片就是自稱賴先生之人(警卷3第126-129頁),復有 任潤桃 委託速成公司向何清和討債之委託資料在卷可憑(警卷3第131-132頁)。
6、編號6所示被告賴松皮於94年間某日下午某時許,與1名不詳之成年人,至陳貴郎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向陳貴郎恫稱:「是否要動用到傢伙處理(使用兇器之意)」等語,之後又至上址以噴漆書寫「欠錢要還」等字樣,使陳貴郎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貴郎警詢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賴松皮照片,稱其即為向其索討債務之人(警卷3第119-121頁),復有 劉醇發 委託速成公司向陳貴郎討債之委託資料在卷可憑(警卷3第124-125頁)。
7、編號7所示被告賴松皮自94年間某日起,與4、5名不詳之成年人,多次前往彭冠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要求彭冠諺之母彭 蕭桂妹 令彭冠諺出面清償,並以電話向彭冠諺恫稱:「別讓我遇到」等語,使彭冠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彭冠諺警詢證述明確(警卷3第65-67頁),復有 童啟德 委託速成公司向彭冠諺討債之委託資料在卷可憑(警卷3第68-70頁),而被告賴松皮對彭冠諺在電話中稱「別讓我遇到」等語,一般即隱含有找不到本人之不滿情緒,並假籍為對方利益著想,建議對方躲起來不要讓自己找到的反諷方式,暗示若對方被自己找到,將有不利益之後果之含意,顯然有危害對方之恐嚇之意思明確。
8、編號8所示被告賴松皮於94年底某日,與1名不詳之成年人,至賴雪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向其父 賴猛祥 恫稱:「要把賴雪屏抓出來解決」等語,並張貼載有欠債還錢內容之告示單,使賴猛祥及賴雪屏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賴雪屏警詢證述明確(警卷3第79-82頁),復有任潤桃委託速成公司討債之委託資料(警卷3第83-85頁)。
㈡、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害人指證及相關事證:
1、編號1所示被告賴松皮於95年9月底某日,指示被告王明星、被告朱家興,至林文泰與陳英貴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南三巷3號之住處,張貼載有「林文泰欠錢不還」內容之告示單,嗣由賴松皮帶領2名不詳之成年人至上址,向林文泰之母陳英貴恫稱:「再不幫林文泰還錢,要將宿舍區貼滿討債布條,使你無法立足,如果抓到林文泰要將他打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陳英貴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英貴警詢證稱:我於95年9月底發現我家門口圍牆貼有寫著我二兒子「林文泰欠錢不還」的字條,之後賴松皮就來跟我說如果不還錢,就把宿舍貼滿字條,讓我無法在社會立足等語(警卷2第184頁),而被告王明星於警詢亦坦認自己有到林文泰住處張貼「林文泰欠錢不還」字條等情(警卷2第67頁),復於偵查中坦承:我與朱家興一起去林文泰家,我們就去他家貼一張海報,是賴松皮指派我與朱家興去的(少連偵第80號第28頁),被告朱家興於原審亦坦承有與王明星一起去林文泰住處(原審審易卷第25-30頁)。雖被告王明星辯稱伊僅與朱家興受賴松皮指派前往張貼「林文泰欠錢不還」字條,沒有恐嚇之意思,惟衡以一般循法律途徑清償債務,以向法院訴請給付後,取得執行名義,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常態,而自行至債務人住處張貼「欠錢不還」字條,並非一般請求履行債務之常態,倘若以此討債,通常有隱含不擇手段且不顧情面追討債務之意,而有使債務人處於無法預見將來債權人要以何手段追討債務之恐懼中,且從被告王明星、朱家興先至債務人住處張貼字條,後再由被告賴松皮向債務人以「若不還錢,要貼滿宿舍」等語恫嚇債務人,顯然渠等緊密分工,先張貼字條警告債務人,使債務人相信渠等將不擇手段索討債務,如此亦使之後賴松皮出言恫嚇之言語,更具說服力,而使債務人確信渠等將會把字條貼滿宿舍,增添恐嚇效果,是渠等應係屬緊密分工之同一團隊,共同參與對陳英貴實行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2、編號2所示被告賴松皮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18時許,帶領1名不詳之成年人,至郭哲安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向郭哲安之母陳惠珠大聲恫稱:「下次就要讓你唱牽亡歌(讓其家人死亡之意)」等語,使陳惠珠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惠珠警詢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賴松皮照片,為向伊討債之人(警卷2第178-181頁)。
3、編號3所示被告賴松皮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多次以電話向郭秀美恫稱:「一定要還完,否則別想住在 恆春 ,若敢不還錢,要貼單子讓 個恆春 都知道你欠錢不還」、「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抓去性侵抵債或抓去山上給狗幹、把衣服扒光潑鹽水」、「明天起我要叫人去恆春抓人了啦」等語,又與洪碧煌至上址張貼載有欠債還錢內容之告示單,使郭秀美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郭秀美警詢證述明確,並指認告賴松皮照片,稱就係向伊討債及出言恐嚇之人(警卷3第133-139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碧煌於警詢亦證稱 伊有 與賴松皮一起去恆春至郭秀美住處貼欠債還錢告示單(警卷1第10-1
2頁)。
4、編號4所示被告賴松皮於96年3、4月間與不詳之成年人,多次前往鄭莉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或以交付載有「還錢天經地義」內容之紙條、或以暗示若避不見面就會至家中噴漆等語之方式,恫嚇鄭莉蓁,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鄭莉蓁警詢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賴松皮相片,即為向伊討債之人(警卷2第188-191頁),證人鄭莉蓁警詢復稱「我已還清債務,賴松皮還說我很配合」等語,卷內復有被告賴松皮與證人鄭莉蓁簽訂清償證明1紙在卷可憑(警卷2第192頁),堪認證人鄭莉蓁證述其已還清債務等語,信而有徵,證人鄭莉蓁既已還清債務,則無構詞誣陷被告賴松皮之動機,其以上證述內容,堪信為真。
5、編號5所示被告賴松皮於96年4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與吳淑惠協商清償債務未果,被告賴松皮即恫稱:「我再叫小弟處理」等語,之後於96年4月8日及96年5月8日,被告賴松皮與洪碧煌至吳淑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圍牆上,噴漆書寫「吳淑惠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字樣,使吳淑惠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淑惠警詢證述明確(偵字第警卷2第166-168頁),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碧煌警詢證稱:賴松皮曾載伊去吳淑惠住處噴漆,我噴漆內容為吳淑惠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語可佐(警卷1第5頁)。參以被告賴松皮向吳淑惠稱「我會叫小弟處理」,然而卻未具體表明處理何事,已足令人聽聞後心生擔憂,被告賴松皮嗣與洪碧煌再共同前往吳淑惠住處噴漆,以此激烈手段暗示將不擇手段追索債務,而使一般人因無法預期渠等將來還會使用何種更激烈手段追討債務,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賴松皮此部分恐嚇犯行明確。
6、編號6所示被告賴松皮於96年7、8月間某日,指示被告張哲榮與洪碧煌,至吳玉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向其恫稱:「聯絡前夫出來解決,否則要抓走小孩」等語,使吳玉瑛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吳玉瑛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3第26-29頁),而證人洪碧煌於警詢亦證述「其受賴松皮指派,與張哲榮一起向吳玉瑛恫稱要抓走其小孩」等語(警卷1第13-14頁),酌以證人洪碧煌以上所證內容顯然係坦認自己犯罪之不利於己陳述,若非屬實,實無為損人不利己之證述,是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
7、編號7所示被告賴松皮於96年8月9日與2名不詳之成年人,至 蔡李仙花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大聲叫囂,並恫稱:「你如果報警的話,事後怎住處大聲叫囂,並恫稱:「你如果報警的話,事後怎樣你自己要負責」等語,使蔡李仙花及其夫 蔡耀隆 心生畏懼;接續於同年月12日及同年9月16日、19日至上址,張貼載有「死皮賴臉、欠錢不還、天理不容」內容之告示單;嗣接續於96年9月20日至上址向蔡耀隆要求給付服務費1萬8千元,並恫稱:「你家被噴漆、砸店,或是你在屏東上班的二兒子怎麼樣,我們一概不負責」等語,因而使蔡耀隆及蔡李仙花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蔡耀隆及蔡李仙花於警詢證述明確,並均指認被告賴松皮即為行為人(警卷2第206-209、212-215頁),復有告示單1紙扣案可憑(警卷2第219頁)。
8、編號8所示被告賴松皮自96年11月間起,與被告張哲榮多次至吳典融之子媳上班處所,或以散佈討債紙條、或以恫稱若不幫吳典融清償就一直鬧到使渠等無法工作等語之方式,因而使吳典融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典融警詢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賴松皮、張哲榮即為向伊討債之人(警卷3第59-63頁)。
9、編號9所示被告賴松皮自97年1月間起,與洪碧煌多次至陳春美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向陳春美恫稱:「若不清償則將本票轉賣給其他討債公司」等語,使陳春美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春美警詢證述:賴松皮告訴我如果我不贖回那些本票的話,他就要把那些本票轉賣給其他討債公司,使我心理相當恐懼,怕事情會沒完沒了,更怕他們會挾持我女兒,所以整天都在恐懼中度日等語,並指認向其討債之人即為被告賴松皮及洪碧煌(警卷3第31-36頁)。
10、編號10所示被告賴松皮與被告孫萬光及3名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7月11、12日左右某日,至 黃資源 所開設位於高雄 縣鳳 山市○○路○○號之「港都洗車廠」,向店長林琦財恫稱:
「你們店不要開了啦、收一收」「員工明天不要來上班了,如果砸店傷到員工就不好」等語,使林琦財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琦財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賴松皮及孫萬光即為行為人(警卷2第161-164頁、原審卷第60頁)。衡以證人林琦財與被告賴松皮、孫萬光並不相識,被告賴松皮、孫萬光僅為找林琦財之姊夫黃資源追討債務,而到林琦財所經營之「港都洗車廠」,是證人林琦財既與被告賴松皮、孫萬光均不認識,亦無仇隙,應無刻意誣諂之動機,堪認其所證應堪採信。
11、編號11所示被告賴松皮於96年9月間某日,至游聖民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張貼載有「欠錢不還天理不容、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內容之告示單,致游聖民不堪其擾而出面與賴松皮協商,於96年9月8日晚間7時許,被告賴松皮與被告孫萬光在小港區某餐廳向游聖民恫稱:「要到你家放死人音樂,讓你無法做人」等語,嗣游聖民同意搭乘被告賴松皮、孫萬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同往高雄縣觀音山旁某處樓房內,被告賴松皮、孫萬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稱「不要敬酒不喝喝罰酒」等語之脅迫方式,強逼游聖民行無義務之飲酒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游聖民於警、偵指認被告賴松皮、孫萬光就是開車帶伊去觀音山之人,並證稱:96年9月左右有人在我松信路住處張貼「欠錢還錢」等內容字條,上面留有賴松皮電話,我打電話給賴松皮,我們約在小港區某餐廳見面,我上車前他們有說要到我家放死人音樂,讓我沒有辦法做人,我當時怕他們會搔擾我的家人,我是自願與他們上車,到觀音山後,他們就強迫我喝酒,他們說不要敬酒不喝喝罰酒等語(警卷2第195-19
9頁、少連偵第80號偵卷第97-98頁),雖證人游聖民嗣於原審證稱「不記得孫萬光有無向伊要債」,惟證人游聖民於警詢指認被告孫萬光、賴松皮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楚,反觀其於原審證述時間已久致記憶不清,堪認應以證人警詢證述較為可採。
㈢、上開所述關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賴松皮等人之犯行明確,而被告賴松皮係速成公司實際經營人一節,已據證人 潘凱倫 (速成公司員工)於警詢、偵查指證明確(少連偵第80號偵卷第159、173-174頁),復有原審共同被告之證人洪碧煌證詞可佐(見10515號偵卷第7頁),且被告賴松皮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承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原審聲羈卷第11頁),亦為該公司股東等事實(見少連偵第80號偵偵卷第24頁)。再參以本案係警方依據線報及實施通訊監察,並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循線詢問上開被害人等,因而查獲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且上開證人各於不同時、地,遭受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或強制犯行,卻多指證被告賴松皮或其他被告涉案,足徵上開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指證,應非子虛誣陷,均可採為對被告等人犯罪之認定。
㈣、被告賴松皮辯護人於本院雖陳「證人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程序有重大瑕疵;證人等所指被害時間距其等警詢已隔數年,與事實有所誤差;或證人等之指訴難免誇大,客觀上不會使人生有畏懼之感,被告所為應不構成恐嚇罪」等情(參卷附之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辯護意旨狀),然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上開證人等或與被告等人在未發生本案之前並不相識,或無其他仇隙等情,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方對於證人於指認時有何誘導、暗示等不當干擾情形,則證人等以其自身之事發過程經歷,所為指認被告之陳述,自足採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又以客觀常情而論,人之記憶雖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忘,然以證人等之親身經歷,仍有記憶深刻之事實,故而不能僅以「證人所指被害時間距其警詢已隔數年」,遽而臆測其陳述與事實有所誤差;另證人等指訴被告等人如何對其施加恐嚇或施以強制等事實明確,且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如上所述),則此部分辯護意旨所認「被告所為應不構成恐嚇罪」,自非可採。
㈤、被告賴松皮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鄧光明、林明輝、吳光華、何清和、陳貴郎、彭冠諺、賴雪屏、郭秀美、鄭莉蓁、吳淑惠、吳玉瑛、蔡李仙花、吳典融、陳春美、林琦財、游聖民等人(本院卷第127-129、152頁),欲證明「被告賴松皮並無此部分恐嚇犯行」等情,然證人郭秀美、吳淑惠、陳春美、林琦財、游聖民等人,均於原審業已到庭證述明確,且關於上開證人鄧光明等人之待證事實均已明確(均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已無必要;至於被告辯護人原先聲請傳訊之證人梁英璋、孫萬光、張哲榮、朱家興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當庭陳明捨棄(本院卷第152、182頁),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賴松皮等5人所辯上情,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松皮等5人上開恐嚇、強制等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被告賴松皮、王明星、張哲榮、朱家興、孫萬光等人,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使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是核被告賴松皮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核被告孫萬光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犯行;核被告王明星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核被告張哲榮就附表二編號6、8所示犯行;核被告朱家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核被告賴松皮、孫萬光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強逼游聖民飲酒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被告賴松皮、孫萬光,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賴松皮、王明星、朱家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賴松皮、張哲榮,就附表二編號6、8所示犯行;被告賴松皮就附表二編號3、5、6、9所示犯行,與洪碧煌;被告賴松皮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與沈煥奇;被告賴松皮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7、10所示犯行,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賴松皮與被告孫萬光共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行為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定有修正,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後述連續犯、累犯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2號決議意旨足參)。
㈢、被告賴松皮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恐嚇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被告賴松皮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賴松皮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犯各罪;被告孫萬光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0、11所犯各罪;被告張哲榮就附表二編號6、8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賴松皮、孫萬光、張哲榮、朱家興等人,各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2、60、67、76頁),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各再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賴松皮、孫萬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犯行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有修正,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然經與被告有關之上開連續犯、共同正犯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2號決議意旨足參)。
四、原審認被告賴松皮、孫萬光、王明星、朱家興、張哲榮等5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賴松皮聚眾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住處叫囂或持擴音器喧鬧、在住宅噴漆,或以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各種恐嚇話語恐嚇被害人,或施以強制力等犯罪手段、情節,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行徑至為乖張,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身體動靜決定自由權,造成被害人及其親屬身心蒙受巨大壓力,對社會治安亦有顯著危害,並斟酌被告賴松皮為速成公司負責主要催討業務之人,被告孫萬光、王明星、朱家興、張哲榮所涉犯行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敘明:
㈠、被告賴松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孫萬光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明星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朱家興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被告賴松皮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告孫萬光所犯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罪、被告張哲榮所犯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被告賴松皮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孫萬光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哲榮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另被告王明星、張哲榮、朱家興以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孫萬光以上所犯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另被告孫萬光犯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罪,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修正,而應適用新法折算標準,惟定執行刑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而與本件犯罪不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賴松皮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另被告賴松皮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賴松皮係輕度精神障礙之人,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等人成立和解(提出原審和解筆錄),原審對於被告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256-260頁),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對於被告賴松皮量刑,業已審及上開各情,自屬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多款情狀審酌,核無有何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雖被告有上述精神疾病及於原審有上開和解情狀,然本院審酌關於被告賴松皮之量刑情節,認原審對被告賴松皮之上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屬從寬,尚難有何再予減輕其刑之情形。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原判決量刑所為論斷,核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足參)。被告上訴及其辯護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又原審公訴人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賴松皮等5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共犯是否均屬成年人,若有少年或兒童,即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問題」等語,然本件卷附相關事證中,所涉及可能之少年共犯 王振益 (即被告王明星之子)部分,固經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但經該院97年度少護字第337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即認該少年被訴參與被告等人之速成公司暴力討債之嫌疑不足),此有該裁定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71-172頁),其他並無具體事證足可認定被告5人之共犯中有何兒童或少年參與,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有誤會。綜上,本件原審公訴人及被告賴松皮所提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諭知被告5人無罪部分(即被告賴松皮被訴附表三編號1、2、4部分;被告孫萬光被訴附表三編號2、4部分;被告王明星被訴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張哲榮被訴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朱家興被訴附表三編號3部分),未據原審公訴人上訴(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院自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行為人│所犯法條│主文│├──┼───┼───────────────────────┼─────┼────┼────┬────┤│1│鄧光明│鄧光明與蘇英安有新臺幣(下同)2,170萬3,000元│賴松皮│刑法第││ 賴松皮共 ││(起││之債務糾紛,蘇英安遂委託速成公司討債,於90年││305條││同連續犯││訴書││間某日,賴松皮與7、8名不詳之人至鄧光明位於屏││││恐嚇危害││犯罪││東縣長治鄉德成巷70號之住處,以錄影機、照相機到││││安全罪,││事實││處拍攝並大聲叫囂,及向鄧光明要求走路工(工資費││││累犯,處││欄二││用之意)等之方式,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有期徒刑││(一)││事恐嚇鄧光明,致鄧光明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2│林明輝│林明輝與 林美芳 有57萬9,000元之債務糾紛,由鍾清│賴松皮│刑法第││││(起││龍委託速成公司討債,於92年間某日起,賴松皮指示││305條││││訴書││不詳之人至林明輝位於屏東縣○○鎮○○路○○○○巷3││││││犯罪││弄9號之住處,張貼載有欠債還錢內容之告示單,之││││││事實││後賴松皮又與3名不詳之人至上址以擴音器大聲叫囂││││││欄二││,作勢毆打,並恫稱;「將紀念品店轉讓出來」等語││││││(三)││,使林明輝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賴松皮。││││││)│││││││├──┼───┼───────────────────────┼─────┼────┼────┤││3│吳光華│吳光華與劉正誠之父 劉漢德 有252萬元之債務糾紛,│賴松皮│刑法第││││(起││劉正誠遂委託速成公司討債,於92年底某日18時許,││305條││││訴書││賴松皮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4名成年男子,聚集至││││││犯罪││吳光華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事實││見吳光華不在家,則向吳光華之妻凌燕玲大聲恫稱:││││││欄二││「叫吳光華出來解決」等語,使凌燕玲及吳光華心生││││││(四)││畏懼。││││││)│││││││├──┼───┼───────────────────────┼─────┼────┼────┤││4│蔡建智│蔡建智與吳宗毓有230萬元之債務糾紛,吳宗毓遂委│賴松皮│刑法第│孫萬光共│││(起││託速成公司討債,於93年10月間某日,賴松皮、孫萬│孫萬光│305條│同犯恐嚇│││訴書││光與不詳之人至蔡建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危害安全│││犯罪││弄5號之住處,噴漆及張貼載有欠債還錢內容之告示│││罪,累犯│││事實││單,之後又誘騙蔡建智駕駛計程車至高雄市楠梓區德│││,處有期│││欄二││民路與益群路路口,強將蔡建智帶至某派出所內要求│││徒刑參月│││(五)││處理債務,賴松皮並恫稱:「有個小弟剛殺死人而已│││,如易科│││)││」等語,使蔡建智心生畏懼。│││罰金,以││││││││銀元 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5│何清和│何清和與任潤桃之夫 蔡南榮 有520萬元之債務糾紛,│賴松皮│刑法第││││(起││任潤桃遂委託速成公司討債,於94年6、7月間某日││305條││││訴書││起,賴松皮與多名不詳之人多次至何清和位於高雄縣││││││犯罪│○○○鄉○○路149之10號之工廠,以車輛擋住出入口││││││事實││,以白布條圍繞工廠,以錄影機、照相機到處拍攝││││││欄二││,以擴音器大聲叫囂,並向何清和恫稱:「我小弟很││││││(六)││多,招數也很多,如果不還錢就會一直鬧」等語,使││││││)││何清和心生畏懼。│││││├──┼───┼───────────────────────┼─────┼────┼────┤││6│陳貴郎│陳貴郎與劉醇發有26萬元之債務糾紛,劉醇發遂委託│賴松皮│刑法第││││(起││速成公司討債,於94年間某日下午某時許,賴松皮與││305條││││訴書││1名不詳之人至陳貴郎位於高雄縣○○鄉○○路○段││││││犯罪││466號之住處,向陳貴郎恫稱:「是否要動用到傢伙││││││事實││處理(使用兇器之意)」等語,之後又至上址以噴漆││││││欄二││書寫「欠錢要還」等字樣,使陳貴郎心生畏懼。││││││(七)││││││││)│││││││├──┼───┼───────────────────────┼─────┼────┼────┤││7│彭冠諺│彭冠諺與童啟德有約1千多萬元之債務糾紛,童啟德│賴松皮│刑法第││││(起││遂委託速成公司討債,自94年間某日起,賴松皮與4││305條││││訴書││、5名不詳之人多次前往彭冠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犯罪││ 裕路 174巷60號4樓之住處,要求彭冠諺之母 彭蕭桂妹 ││││││事實││令彭冠諺出面清償,並以電話向彭冠諺恫稱:「別讓││││││欄二││我遇到」等語,使彭冠諺心生畏懼。││││││(八)││││││││)│││││││├──┼───┼───────────────────────┼─────┼────┼────┤││8│賴雪屏│賴雪屏與任潤桃之夫蔡南榮有160萬元之債務糾紛,│賴松皮│刑法第││││(起││任潤桃遂委託速成公司討債,於94年底某日,賴松皮││305條││││訴書││與1名不詳之人至賴雪屏位於高雄市○○區○○○路││││││犯罪││505巷16號之住處,向其父賴猛祥恫稱:「要把賴雪││││││事實││屏抓出來解決」等語,並張貼載有欠債還錢內容之告││││││欄二││示單,使賴猛祥及賴雪屏心生畏懼。││││││(九)││││││││)│││││││└──┴───┴───────────────────────┴─────┴────┴────┴────┘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行為人│所犯法條│主文│├──┼───┼───────────────────────┼─────┼────┼────┤│1│林文泰│林文泰與他人有3萬元之債務糾紛,債權人遂委託速│賴松皮│刑法第│朱家興共││││成公司討債,於95年9月底某日,賴松皮指示王明星│王明星│305條│同犯恐嚇││(起││及朱家興至林文泰與陳英貴共同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宏│朱家興││危害安全││訴書││毅二路南三巷3號之住處,張貼載有「林文泰欠錢不│││罪,累犯││犯罪││還」內容之告示單,嗣由賴松皮帶領2名不詳之人至│││,處有期││事實││上址,向林文泰之母陳英貴恫稱:「再不幫林文泰還│││徒刑參月││欄二││錢,要將宿舍區貼滿討債布條,使你無法立足,如果│││,如易科││(十)││抓到林文泰要將他打死」等語,使陳英貴心生畏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明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松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2│郭哲安│郭哲安與 劉梅貞 有10萬元之債務糾紛,劉梅貞遂委託│賴松皮│刑法第│賴松皮共││(起││速成公司討債,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18時許,賴松皮│沈煥奇(待│305條│同犯恐嚇││訴書││帶領沈煥奇及1名不詳之人至郭哲安位於屏東縣鹽埔│到案後另行││危害安全││犯○○○鄉○○路○○號之住處,向郭哲安之母陳惠珠大聲恫稱│審結)││罪,累犯││事實││:「下次就要讓你唱牽亡歌(讓其家人死亡之意)」│││,處有期││欄二││等語,使陳惠珠心生畏懼。於95年10月22日某時許劉│││徒刑肆月││(十││ 梅貞帶 同沈煥奇、王明星、朱家興至上址,郭哲安心│││;減為有││一))││生畏懼,遂簽立金額合計15萬元之本票3紙予沈煥奇│││期徒刑貳││││等人。│││月。│├──┼───┼───────────────────────┼─────┼────┼────┤│3│郭秀美│郭秀美與林美芳有35萬元之債務糾紛,林美芳遂委託│賴松皮│刑法第│賴松皮共││(起││速成公司討債,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賴松皮多次以│洪碧煌(待│305條│同犯恐嚇││訴書││電話向郭秀美恫稱:「一定要還完,否則別想住在恆│到案後另行││危害安全││犯罪││春,若敢不還錢,要貼單子讓個恆春都知道你欠錢不│審結)││罪,累犯││事實││還」、「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抓去性侵抵債或抓去│││,處有期││欄二││山上給狗幹、把衣服扒光潑鹽水」、「明天起我要叫│││徒刑肆月││(十││人去恆春抓人了啦」等語,又與洪碧煌至上址張貼載│││;減為有││二))││有欠債還錢內容之告示單,使郭秀美心生畏懼。│││期徒刑貳│││││││月。│├──┼───┼───────────────────────┼─────┼────┼────┤│4│鄭莉蓁│鄭莉蓁與地下錢莊有20萬元之債務糾紛,地下錢 莊委 │賴松皮│刑法第│賴松皮共││(起││託速成公司討債,於96年3月間,賴松皮與不詳之人││305條│同犯恐嚇││訴書││,多次前往鄭莉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危害安全││犯罪││樓之住處,或以交付載有「還錢天經地義」內容之紙│││罪,累犯││事實││條、或以暗示若避不見面就會至家中噴漆等語之方式│││,處有期││欄二││,恫嚇鄭莉蓁,使其心生畏懼。│││徒刑肆月││(十│││││;減為有││三))│││││期徒刑貳│├──┼───┼───────────────────────┼─────┼────┼────┤│5│吳淑惠│吳淑惠之前夫 鄭振平 與 蕭介峰 有100萬元之債務糾紛│賴松皮│刑法第│賴松皮共││(起││,由吳淑惠簽立本票為擔保,嗣 鄭端平 取得該本票,│洪碧煌(待│305條│同犯恐嚇││訴書││遂委託速成公司討債,於96年4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到案後另行││危害安全││犯罪│○○○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吳淑惠與│審結)││罪,累犯││事實││賴松皮協商未果,賴松皮即恫稱:「我再叫小弟處│││,處有期││欄二││理」等語,之後接續於96年4月8日及96年5月8日│││徒刑肆月││(十││賴松皮與洪碧煌至吳淑惠位於高雄市○○區○○○路│││。││四))││63巷22號之住處圍牆上,噴漆書寫「吳淑惠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字樣,使吳淑惠心生畏懼。││││├──┼───┼───────────────────────┼─────┼────┼────┤│6│吳玉瑛│吳玉瑛之前夫 簡新賢 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債權人遂委│賴松皮│刑法第│賴松皮共││(起││託速成公司討債,賴松皮於96年7、8月間某日,指示│張哲榮│305條│同犯恐嚇││訴書││張哲榮與洪碧煌,至吳玉瑛位於高雄市○○區○○路│洪碧煌(待││危害安全││犯罪││174號之住處,向其恫稱:「聯絡前夫出來解決,否│到案後另行││罪,累犯││事實││則要抓走小孩」等語,使吳玉瑛心生畏懼。│審結)││,處有期││欄二│││││徒刑肆月││(十│││││。││五))│││││張哲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蔡李仙│蔡李仙花與 王瑞民 有115萬元之債務糾紛,王瑞民遂│賴松皮│刑法第│賴松皮共││(起│花│委託速成公司討債,於96年8月9日賴松皮與2名不詳││305條│同犯恐嚇││訴書││之人至蔡李仙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危害安全││犯罪││住處大聲叫囂,並恫稱:「你如果報警的話,事後怎│││罪,累犯││事實││樣你自己要負責」等語,使蔡李仙花及其夫蔡耀隆心│││,處有期││欄二││生畏懼;於同年月12日及同年9月16日、19日至上址│││徒刑肆月││(十││張貼載有「死皮賴臉、欠錢不還、天理不容」內容之│││。││六))││告示單;於96年9月20日至上址向蔡耀隆要求給付服│││││││務費1萬8千元,並恫稱:「你家被噴漆、砸店,或是│││││││你在屏東上班的二兒子怎麼樣,我們一概不負責」等│││││││語,使蔡耀隆及蔡李仙花心生畏懼。││││├──┼───┼───────────────────────┼─────┼────┼────┤│8│吳典融│吳典融與「立明不動產公司」有50萬元之債務糾紛,│賴松皮│刑法第│賴松皮共││(起││該公司遂委託速成公司討債,自96年11月間起,賴松│張哲榮│305條│同犯恐嚇││訴書││皮與張哲榮多次至吳典融之子媳上班處所,或以散佈│││危害安全││犯罪││討債紙條、或以恫稱若不幫吳典融清償就一直鬧到使│││罪,累犯││事實││渠等無法工作等語之方式,使吳典融心生畏懼。│││,處有期││欄二│││││徒刑肆月││(十│││││。││七))│││││張哲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陳春美│陳春美與 董秀琴 有100萬元之債務糾紛,董秀琴遂委│賴松皮│刑法第│賴松皮共││(起││託速成公司討債,自97年1月間起,賴松皮與洪碧煌│洪碧煌(待│305條│同犯恐嚇││訴書││多次至陳春美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到案後另行││危害安全││犯罪││處,向陳春美恫稱:「若不清償則將本票轉賣給其他│審結)││罪,累犯││事實││討債公司」等語,使陳春美心生畏懼。│││,處有期││欄二│││││徒刑參月││(十│││││。││八))││││││├──┼───┼───────────────────────┼─────┼────┼────┤│10│林琦財│賴松皮因速成公司之員工與黃資源有車禍糾紛,竟與│賴松皮│刑法第│賴松皮共││(起││孫萬光及3名不詳之人,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孫萬光│305條│同犯恐嚇││訴書││名譽、財產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1、12日左右某│││危害安全││犯罪││日至黃資源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罪,累犯││事實││港都洗車廠」,由賴松皮、孫萬光及3名不詳之人向│││,處有期││欄三││店長林琦財恫稱:「你們店不要開了啦、收一收」「│││徒刑肆月││)││員工明天不要來上班了,如果砸店傷到員工就不好」│││。││││等語,使林琦財心生畏懼。│││孫萬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游聖民│洪碧煌因與游聖民之前員工陳 永標 有債務糾紛,因陳│賴松皮│刑法第│賴松皮共││(起││永標避不見面,賴松皮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名│孫萬光│305條│同犯恐嚇││訴書││譽、財產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間某日,至游聖民││刑法第│危害安全││犯罪││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張貼載有││304條│罪,累犯││事實││「欠錢不還天理不容、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內容之告│││,處有期││欄四││示單致游聖民不堪其擾而出面與賴松皮協商,於96年│││徒刑肆月││││9月8日晚間7時許,被告賴松皮與被告孫萬光在小港│││;又共同││││區某餐廳向游聖民恫稱:「要到你家放死人音樂,讓│││犯強制罪││││你無法做人」等語,致游聖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累犯,││││安全,嗣幾經周旋後,游聖民同意搭乘賴松皮及孫萬│││處有期徒││││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縣│││刑肆月。││││觀音山旁某處樓房內,賴松皮及孫萬光共同基於強制│││孫萬光共││││之犯意,以稱「不要敬酒不喝喝罰酒」等語之脅迫方│││同犯恐嚇││││式,強逼游聖民行無義務之飲酒行為。│││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行為人│所犯法條│備註│├──┼───┼───────────────────────┼─────┼────┼────┤││1│涂美妹│涂美妹與 許麗欽 有10萬元之債務糾紛,許麗欽遂委託│賴松皮│刑法第││││(起││速成公司討債,於91年間賴松皮指示不詳之人多次至││305條││││訴書││涂美妹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犯罪││,噴漆、張貼載有欠債還錢內容之告示單及 灑冥紙 ,││││││事實││使涂美妹心生畏懼。││││││欄二││││││││(二)││││││││)│││││││├──┼───┼───────────────────────┼─────┼────┼────┤│2│蔡建智│賴松皮、孫萬光與不詳之人於93年10月間某日,至蔡│賴松皮│刑法第││││(起││建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弄5號之住處,砸毀│孫萬光│354條││││訴書││蔡建智住處之玻璃。││││││犯罪││││││││事實││││││││欄二││││││││(五)││││││││)│││││││├──┼───┼───────────────────────┼─────┼────┼────┤│3││於95年10月22日某時許劉梅貞帶同沈煥奇、王明星、│ 沈換奇 │刑法第│││(起│郭哲安│朱家興至上址,郭哲安心生畏懼,遂簽立金額合計│王明星│305條│││訴書││15萬元之本票3紙予沈煥奇等人。│朱家興││││犯罪│││││││事實│││││││欄二│││││││(十│││││││一)│││││││)││││││├──┼───┼───────────────────────┼─────┼────┼────┤│4│游聖民│洪碧煌因與游聖民之前員工 陳永標 有債務糾紛,因陳│洪碧煌│刑法第│││(起││永標避不見面,洪碧煌、孫萬光、張哲榮及不詳之人│孫萬光│305條│││訴書││,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犯意聯絡│張哲榮││││犯罪││,於96年9月間某日,至游聖民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事實││信路36巷25號之住處,張貼載有「欠錢不還天理不容│││││欄四││、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內容之告示單。│││││)│││││││││││││││├───────────────────────┼─────┼────┼────┤│││於96年9月8日晚間7時許,賴松皮與孫萬光在小港區│賴松皮│刑法第│││││某餐廳向游聖民恫稱:「要到你家放死人音樂,讓你│孫萬光│304條│││││無法做人」等語,致游聖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刑法第│││││全(賴松皮、孫萬光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二編號十一││277條│││││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理由如前),賴松皮││刑法第│││││及孫萬光基於強制犯意,強邀游聖民搭乘賴松皮及孫││304條│││││萬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縣觀音山旁某處樓房內,以此強邀上車方式使游聖民│││││││行無義務之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游聖民成傷,│││││││使游聖民當場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嗣後並交│││││││付現金共25萬元予賴松皮。││││└──┴───┴───────────────────────┴─────┴────┴────┘附表四:
┌──┬────┬────┬────────────────┐│編號│搜索時間│搜索地點│扣押物品│├──┼────┼────┼────────────────┤│1│97年4月1│高雄縣大│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17時40│社鄉大仁│話各1支、營利事業登記證2張、客戶│││分許│路9號被│資料(含身分證影本、支票、本票等││││告賴松皮│)2箱、擴音器2具、催收通知單1份││││住處│、討債木牌4支、討債海報1份、公司│││││印章1枚、「速成公司」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KKE051D060586)1│││││支、客戶資料(含身分證影本、支票│││││、本票等)1箱。│├──┼────┼────┼────────────────┤│2│同上│被告賴松│客戶資料卷宗2疊、高爾夫球桿1支、││││皮所有│鐵管1支。││││8432-TE│││││號自用小│││││客車││├──┼────┼────┼────────────────┤│3│同上│高雄縣大│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吸││││社鄉大仁│食器1組、鑰匙11支(3串)、商品禮││││路9號4樓│卷(500元)4張、鑰匙1支、餅乾3包││││被告張哲│、吸管1支、玻璃球1個、小手電筒1││││榮臥室│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4│97年4月1│高雄市三│ 洪耀宗 身分證影本4張、現金保管憑│││日18時10│民區 鼎貴 │證1張、洪耀宗本票2張、簡新賢身分│││分許│路86巷24│證影本1張、簡新賢本票1張、朱家興││││弄14號被│身分證影本1張、朱家興本票1張、朱││││告王明星│家興現金保管憑證1張、 王清輝 本票1││││、少年王│張、王清輝身分證影本1張、 余忠霖 ││││○○住處│本票1張、余忠霖委託書1張、 黃明金 │││││身分證影本1張、黃明金本票1張、王│││││明星本票1張、 許世彬 支票1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5│97年4月1│高雄市鹽│切結書影本1張、支票影本1張、 蕭崇 │││日19時20│ 埕區 北斗 │禮本票1張、 吳宗穎 行照1張、 顏慧義 │││分許│街5號8樓│本票1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1被告│IMEI:000000000000000)1支。││││孫萬光住│││││處││├──┼────┼────┼────────────────┤│6│97年4月1│高雄縣鳳│無。│││日20時40│山市 林森 ││││分許│路193號│││││被告張哲│││││榮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