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弘展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
被 告 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聯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電子
工程師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45元,詎被告
自98年10月起未正常給付薪資(98年10月積欠29,045元、98
年11月積欠37,045元、98年12月積欠42,045元、99年3月積
欠42,045元、99年5月積欠42,045元),並於99年5月31日
未經預告或通知,即無預警歇業停工,嗣經臺北市政府勘查
後認定被告自99年6月14日起歇業屬實。爰依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246,533元(含98年10月至99年5月間積欠之薪資共192,
225元、預告期間工資28,030元、資遣費26,2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明細、臺北市政府函
文、臺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勞資爭議協調會
會議記錄、請求款項計算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告之勞保紀錄查閱翔實,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
原告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192,225元、預告期間工資
28,030元、資遣費26,278元,以上共計246,533元,要屬有
據。
㈡又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9條、第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另應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