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汐茂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庚文
訴訟代理人 謝文通
被 告 聯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被 告 陳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辰聖
複 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
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建銘係被告聯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揚公司)
之受僱人。民國99年9月29日12時22分許,被告陳建銘因執
行職務,駕駛被告聯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
行經汐萬路2段62巷口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左前方葉子板、左前後門、左邊後視鏡受損,被告陳
建銘於警詢時曾承諾負擔全部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1,30
0元(含工資38,000元、零件材料103,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否認,然爭執賠償費用應扣
除零件材料之折舊金額,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占用部分車道
,原告應係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陳建銘係被告聯揚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
因前揭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1月19日函附有關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員警報告、現場照片、
監視器紙本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0號卷第23-32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陳建銘執行職務中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就該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41,300元,由卷附估價單
觀之,工資部分為38,000元、材料零件部分為103,300元(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0號卷第14頁)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5月,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距肇事日期99年9月29日,應折舊2年5個月(未滿1月,
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8,49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
求34,806元(計算式:103,300-68,494=34,806)。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於72,806元(計算式:
38,000+34,806=72,806)範圍內,方屬有據。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陳建銘曾於警詢時表示願負擔全部費用等語,惟此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
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陳建銘)其表示其汽車DI-6589(即系
爭車輛)車損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至於DI-6589號自小客車
所損壞金額不足部分由第一當事人負責」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0號卷第7頁),尚無由推
得被告陳建銘表示願意負擔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以外之全部修
復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
容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而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上字第2433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陳建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如
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紙本畫面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路旁雖劃設白
線,然系爭車輛約有1/4之車身占用車道,致被告陳建銘於
閃避前方彎道駛來之對向車道車輛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
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0號卷第27
-31、32、24頁),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亦
為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陳建銘
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0%。換言
之,就系爭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即58,245元(
72,806X80%=58,245,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月14日
分別送達予被告陳建銘、被告聯揚公司收受,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0
號卷第20、2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100年1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8,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03,300×0.369=38,118
第2年折舊額(103,300-38,118)×0.369=24,052
第3年之5月折舊額(103,300-38,118-24,052)×0.369×
5/12=6,324
3年5月之折舊額為68,494元(計算式為:38,118+24,052+
6,324=68,4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