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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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國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國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記載「20日」更正為「19日」;第6行記載「同日」更正為「同年月2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示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因未熄火而將車輛停駛道路上,經警盤查發現其因不勝酒力昏睡於車內,所為已對往來車輛已造成危險,然幸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測濃度值高低、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08號被告袁國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國勝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晚間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某處之將軍炭烤店內飲用啤酒
3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2段與新光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昏睡(車輛未熄火),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國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維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