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第5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第29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紹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紹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第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3日晚間11時4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7樓704室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上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紹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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