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彭映慈 原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彭映慈與原相對人 彭紳昶 間前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彭映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項亦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上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自明。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彭映慈請求免除對於原相對人彭紳昶之扶養義務,因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請求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原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後又於抗告程序進行中撤回抗告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閱明無訛。
三、次查,原相對人於起訴時居住於桃園市、離婚、年54歲餘,有已成年之子女二人,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民國107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知,桃園市54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7年餘,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77條之10之規定,原聲請人所請求免除之扶養利益即合計為916,860元【15,281元12個月10年2人】,依法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故依上開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原聲請人負擔。準此,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原聲請人附加法定利息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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