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一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圝
法官郭雅美法官王光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銳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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