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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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一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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