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茲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九號起訴書所載。
被告乙○○於姦情東窗事發後,為求解免刑責,曾當場書立切結書表明願以二百萬元與原告和解,惟事後並未依約賠償,原告茲以該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以示警懲。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婚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永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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