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欣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欣瑜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駱欣瑜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第2次通緝到案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第1次通緝到案後,雖諭知限制住居,但因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再經本院第2次通緝,嗣被告雖自行到案,仍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率爾實施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乃於民國108年3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8年6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為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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