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聖博選任辯護人劉韋廷律師
李玟旬律師 邱竑錡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73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00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程聖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0行「705號」更正為「715號」;第22行「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補充「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 楊睿棋 之行動自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程聖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程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楊睿棋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涉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於星辰大飯店,及後續離開飯店後在計程車及白色自用小客車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竟夥同他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傷害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包餐外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已表示不予追究,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73號被告程聖博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韋廷律師
邱竑錡律師李玟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聖博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
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楊睿棋(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嫌搶奪其友人MEEKAEWWARUNEE(泰國籍,綽號:JJ,下稱:綽號「JJ」之女子)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使用社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裝女性網友,邀約楊睿棋於106年7月2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大飯店」705號房間(下稱:本案房間)碰面,待楊睿棋於同日16時6分許抵達本案房間外察覺有異欲轉身離去之際,詎程聖博竟於同日16時6分50秒許,阻擋楊睿棋離去,旋徒手將楊睿棋推入本案房間內,程聖博及先在本案房間內等候之上揭年籍不詳男子除逼問楊睿棋是否有搶奪綽號「JJ」之女子財物外,並共同毆打楊睿棋,致 楊睿琪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顱症之傷害,嗣程聖博要求楊睿棋一同下樓離去,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前開飯店一樓櫃臺處,程聖博見楊睿棋欲向櫃臺人員呼救時,又以徒手拉楊睿棋手部、以手環繞楊睿棋頸部等方式,將楊睿棋強押出上揭飯店門外,並於招攬計程車後,將楊睿棋強押上車,禁止楊睿棋離去,待該計程車駕駛約15至20分鐘許後,程聖博再強押楊睿棋改搭乘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程聖博並在恫嚇楊睿棋不得報警後,方於同日19時28分許,將楊睿棋送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 天晟 醫院就醫治療,楊睿棋至此始脫離程聖博之非法控制。嗣經楊睿棋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睿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聖博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中之供述。│,在本案房間內毆打告││││訴人楊睿棋、質問告訴││││人是否有搶奪綽號「JJ││││」之女子財物等事實。2││││、當時在本案房間內尚││││有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3││││、被告於前開飯店1樓││││櫃臺處有強拉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睿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綽號「JJ」之女│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當│人、並將告訴人遭毆打之照│││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片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給綽號│││紀錄暨照片1份。│「JJ」之女子觀看之事實││││。│├──┼───────────┼────────────┤│4│星辰大飯店7樓走道及│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遭被│││1樓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擷取照片1份、含有前││││開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前││││開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5│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被告確有因告訴人涉嫌搶奪│││1份。│綽號「JJ」之女子財物,││││質問告訴人之事實。│├──┼───────────┼────────────┤│6│報案紀錄1份、天晟醫│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院轉診單、飛龍救護車有│告毆打成傷之事實。│││限公司救護車出勤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傷害或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277條傷害或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上開犯罪事實所涉之傷害行為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涉犯本案之罪嫌,為累犯,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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