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及塑膠刮勺壹支(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訊問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1.6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及塑膠刮勺一支(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磅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被告王志豪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年2月、5月、3月,復經同法院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3月又15日,而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5日,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有期徒刑8年6月(強盜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決駁回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部分之上訴,另就強盜罪名部分則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先確定),駁回上訴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嗣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三重區藝術月公園公廁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裡,然後在吸食器下方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4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騎乘MJU-9685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不服員警盤查而逃逸,途中於臺北市○○區○○○路○○號前丟棄隨身包包,於同(18)日22時14分許,為員警在臺北市中興橋攔獲帶回至丟包現場,經其同意搜索,於隨身包內查獲毒品海洛3包(編號1:
含袋毛重0.53公克、淨重0.43公克;編號2:含袋毛重0.57公克、淨重0.47公克;編號3:含袋毛重1.31公克、淨重0.41公克)、吸食器1組(內有殘渣無法磅秤)、塑膠刮勺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一、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之自白│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於上開為警查獲時、地││││,經警起獲之毒品海洛││││3包、吸食器1組、││││塑膠刮勺1支等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於上開時、地,被告經警採│││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尿送驗,結果呈鴉片、安非│││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公司107年5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12808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上開扣案吸食器檢出甲基安│││中心107年5月1日航藥鑑字│非他命成分、塑膠刮勺1│││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支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起│││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獲毒品海洛因3包、吸食器1│││、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組、塑膠刮勺1支等物之事│││毒品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實。│││吸食器1組、塑膠刮勺1支等││││物。││├──┼────────────┼────────────┤│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1.被告曾於受觀察勒戒執│││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份│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刮勺1支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義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