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03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士家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警詢及」應刪除;另補充「被告陳士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陳士家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 蔡金倉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
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無照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49、43、55頁),其駕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3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賠償,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述現於夜市工作、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素行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803號被告陳士家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士家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1年月8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南向北行駛,暫停在龍江路73號前下車買東西後,自該處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雖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迴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江路由南向北駛至之蔡金倉無從閃避,撞及上開小客車左側車身,蔡金倉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陳士家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金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士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欲起駛並迴轉時│││供述│,與告訴人蔡金倉之機車發生車││││禍,及無照駕駛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倉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被告起駛、迴轉時未注意禮讓行│││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進中之車輛,為本件車禍之肇因│││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及車損照片共18張│當因果關係。│││││├──┼─────────────┼──────────────┤│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符合自首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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