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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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000年0月0日生,係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依兵役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管之役齡男子,並經列入陸軍第一八五七梯徵集,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前往新竹關西陸軍第一0六旅報到服役,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至桃園市公所領受府兵徵字第一六四0七九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竟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無故拒不遵期入營,經桃園市公所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七日發函,並多次以電話聯繫其本人,應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日至該所兵役課訪查,亦置之不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而無故逾時入營服役犯行,辯稱:伊因離家在外工作,因之並未收受本次徵集令之送達,該徵集令係伊弟 姚有本 代為收受,伊並不知何時入營服役始未按時報到等云云。
二、經查:本件徵集令之送達係由桃園市公所職員甲○○負責,甲○○曾將徵集令送達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住處,因被告不在,甲○○乃留通知書要被告親自領取,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偕同其弟姚有本至市公所領取,惟屆報到入營日,被告並未按時報到,桃園市公所乃以發函及由甲○○送達方式,先後通知被告應按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十日至市公所兵役課接受訪查,其間甲○○並多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約定訪查之時地,然被告屆期均未到場等情,已據證人甲○○到場結證在卷,並有桃園縣八十九年度A一八五七號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桃園市公所函及掛號回執各二份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至市公所兵役課領取徵集令,該徵集令係其弟姚有本和其朋友持其印章所領取云云,然查:證人甲○○認識被告之弟姚有本,當日確係被告偕同姚有本至市公所領取徵集令之事實,已據證人甲○○結證在卷,又甲○○之前送達該徵集令至被告住處時,因被告不在,故通知被告之父丙○○請被告至市公所領取,亦據丙○○到庭證述相符,按證人甲○○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故予誣陷之理,且其證述之情節亦與另一證人丙○○所述相符,其證詞自可採信,又被告為役齡男子,前已辦理身家調查及體檢,為其所自承,且前復因妨害兵役案件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既明知其為役齡男子,隨時可能受徵集入營服役,自會隨時心繫徵集令之送達,如非為避免徵集,豈有離家而不予家人聯繫之理,又被告雖辯稱該徵集令係其弟姚有本收受,然其弟目前下落不明不知所在,經本院多次命被告陳報姚有本地址以供傳查,然被告均以無法聯絡為由而未提出,因之此部分之證據自屬無法調查,綜上所證,被告辯稱渠未收受徵集令之送達,及證人丙○○證述被告離家多年,無法聯絡云云,均無可採信。
三、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所犯妨害兵役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前案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先後辦畢身家調查、徵兵檢查(體檢),就其為役齡男子應知之甚詳,且其復曾因妨害兵役案件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對於妨害兵役案件應受刑事罰之事,亦非無知,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徵集令送達後,竟未按時報到入營服役,其為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無故不報到入營之意圖,至為明甚。又被告並無緩徵、免役、禁役或志願役等法定原因事由,其屬「應受徵集」之役齡男子,亦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避免現役徵集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一年。
五、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附具繕本乙份。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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