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國際隨身聽壹台、擴大機壹台、VEBO音箱貳個、投錢筒貳個、電影光碟目錄壹本、音樂光碟廣告單貳張、附表一之盜版音樂CD、附表二之「衝鋒陷陣」電影VCD,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知改過,明知「 彭靖惠 ‧
MS.CAT等」、「 張學友 精選集等‧一路上」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作品中所收錄之「事過境遷」、「一路上」等附表所示之歌曲,係他人未經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被侵害歌曲名稱,詳如附表所示);又明知附表二所示之「衝鋒陷陣」電影光碟VCD十片,係他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竟意圖散布侵害著作權之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及向上南路口夜市,在其所擺設之攤位上,陳列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CD、電影光碟VCD,擬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始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攤位販售用之國際隨身聽一台、擴大機一台、VEBO音箱一個、投錢筒一個、電影光碟目錄一本、附表所示之CD、「衝鋒陷陣」電影VCD光碟(以上物品係在攤位上所查獲)、音樂光碟廣告單二張、投錢筒一個、VEBO音箱一個(以上物品,係在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查獲)。
二、案經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委由丁○○、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乙○○、亞洲歌萊美傳播份有限公司委由己○○、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委由戊○○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台中市○○區○○○○路及向上南路口夜市,並在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查獲音樂光碟廣告單二張、投錢筒一個、VEBO音箱一個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上述盜版光碟,本案查獲時,伊只是適巧到夜市旁吃東西,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電影VCD、擴大機等擺設攤位之物品,皆非伊所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委託之告訴代理人丁○○、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乙○○、亞洲歌萊美傳播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己○○、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委託之告訴代理人戊○○等人指訴明確,並有於被告所擺設之攤位及所駕駛之車上查獲攤位販賣用之隨身聽一台、擴大機一台、VEBO音箱二個、投錢筒二個、電影光碟目錄、附表一、二所示之CD、VCD、音樂光碟廣告單二張扣案足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會同警方查獲之證人丁○○到庭結稱:伊與查獲之 保四 警員當日約下午四點多在現場埋伏,約六點多左右,即看到被告從車上搬CD與音箱下貨,貨車即停在離攤位七、八公尺處之路邊等語;且查獲本案之警員甲○○
亦到庭證稱:伊是案發前一日接獲IFPI基金會及丁○○的檢舉,當日下午約四點多,伊與丁○○、 潭文川 即到現場埋伏,夜市現場很大,待被告在夜市開始設攤時,伊等即從夜市的另外一邊往被告那一邊走過去,待伊走到被告的攤位時,發現被告與 林世民 (已由警方另行案移送偵辦)二人在地上挑CD,被告攤位有擺架子及音箱;伊等發現林世民抱二箱CD要離開現場時,即開始取締。是時,被告發現伊等,即準備離開現場,伊同事 王德勝 立即到對街去帶被告過來現場,當時在被告車上查獲之音箱與現場攤位上之音箱型號相同;被告之車子停在路邊,緊鄰被告之攤位等語。依證人丁○○、甲○○二人證述情節,可見本件查獲之擺設盜版光碟攤位,自始至終,係被告在場看管、擺設,應無疑義。何況,在被告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查獲之VEBO音箱,與在攤位上查獲之VEBO音箱,二者合起來,確為一組,亦可證明,查獲之攤位係被告所擺設,更應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實情未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世民,證明查獲攤位所其所擺設,核無必要,併予敘明。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提出之原版錄音帶封面多紙、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錄音製作證明書、詞曲著作權轉讓書、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明知係侵害他人錄音著作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又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係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以一陳列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著作權財產權人為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所投注之大量心力,嚴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妨害文化發展,且其於八十九年間,已因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竟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暨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國際隨身聽一台、擴大機一台、VEBO音箱一個、投錢筒一個、電影光碟目錄一本、附表之盜版音樂CD、「衝鋒陷陣」電影VCD(以係上在攤位上查獲)、音樂光碟廣告單二張、投錢筒一個、VEBO音箱一個(以上係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查獲),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扣案之音樂光碟一箱,其光碟因已拆開,被告供陳係其自己所聽乙節,應可採信,不能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附表一:
編號CD名稱歌曲名稱數量著作權人
一彭靖惠‧MS.CAT等事過境遷八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二 陳冠希 EDISONEDISONCHENEP等
妳四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三張學友精選集一路上一一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國語票選總冠軍等唯一一九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五RuRu美麗心情等愛上了十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六黃湘怡音樂甜心等等八新力哥倫比雅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七 劉德華 新曲精選等天馬行空二六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八 黃磊 等等等等等七豐華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九蔡健雅相信等紀念一環球國際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十 張震嶽 ORANGE等放屁五魔岩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白冰冰愛情探戈專輯醉情歌四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中國娃娃我愛太空人中國娃娃一亞洲歌萊美傳播份有限公司
十三 黃小楨 專輯明天二亞洲歌萊美傳播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中文片名英文片名數量著作權利人
一衝鋒陷陣RememberTheTitans十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