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雙方婚生之子 林稼宏 由被告監護。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下旬結識被告,隨即開始交往,並於同年十一月中旬發生親密關係,嗣在被告屢為催促下,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結婚,被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林稼宏」。茲因被告係足月生產,自被告生產之日回溯計算,被告在與原告發生肌膚關係前即已受孕,故林稼宏顯非原告之子,惟被告就此情形堅不吐實,一再否認,原告不甘遭被告欺騙,經向醫院尋求鑑定,並經三軍總醫院鑑定確認林稼宏非原告之子,被告見無可隱瞞,遂於九十年四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不歸。被告惡意隱匿其受孕之事實,且原告與被告交往僅二月餘,被告即謂懷有原告之身孕,而催促原告與其結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婚,原告實難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二)前開登記為原告之子之「林稼宏」,既經鑑定非原告之子,則兩造離婚後,林稼宏責由被告監護自較適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羅阿足 、 林羅炳煌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高中階段已結識,惟尚未交往,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中旬,經友人介紹後開始交往。兩造交往後不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即發生肌膚之親,被告隨即搬入原告家中居住,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經檢查證實懷孕,而於同年十二月廿三日在原告陪同下至台中縣潭子鄉 周肇銘 診所看診後始知懷有九週身孕。又因被告最後月事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且知悉受孕前即已住在原告家中,故當被告確知懷孕時,未曾懷疑過胎兒是否非原告之骨肉,故被告並無明知懷有他人骨肉而惡意隱瞞原告之情事。
(二)而當原告及其家人知道被告懷有身孕時,亦與被告相同,對胎兒未有任何疑問,且旋即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開車載被告回台中二姐家中,以被告已懷孕為由催促被告家人儘快同意兩造結婚。並非係在被告催促下完婚。
(三)兩造原本感情融洽,詎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之父竟趁原告及原告之母均外出工作,僅被告一人在家之機會,非禮被告,事後被告將此情告知原告,原告竟認此為被告有意挑撥所編織之謊言,自此兩造即存有芥蒂。此事後雖經原告之父坦承,且在原告之勸說下,被告基於家庭和諧而不願追究,惟被告心中已無法對公公心存敬意。事後亦因此屢遭原告之母親指責被告只孝順自己生母,而無法孝順原告父母,致被告心中產生極大之壓力。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時,當原告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孝順其父親,而被告答稱:「沒辦法」時,原告竟出手毆打被告成傷,至此兩造感情遂更形惡化。而被告因深怕家人擔心,故一直未將上情告訴娘家親人,並且默默忍受原告及其父母之言語及精神虐待,惟遲至九十年四月廿三日被告之生母因故得知上情,乃於翌日責問原告為何毆打被告,豈料原告竟以「三字經」回應,原告至此已無法忍受,遂於當日離家並搬進任職服務之醫院宿舍,且具狀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追究原告之刑責,原告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故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廿四日離開原告家,係因無法忍受原告及其家人長期以來之身體及精神之虐待及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廿三日辱罵被告母親所致,並非得知鑑定報告而離家,因被告離家時該鑑定報告尚未存在。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離婚協議書各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三號卷。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離婚與撤銷婚姻均使已成立之婚姻對於將來失其效力,惟可得撤銷婚姻係因其成立時即有瑕疪,而離婚之事由則為婚姻成立後所發生,彼此並非一致,故婚姻成立前業已存在之事實,除合於撤銷婚姻之條件得請求撤銷外,殊無據以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隱瞞已與他人發生關係受孕之事實,而催促原告與其結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且堅不吐實,於無可隱瞞時即離家出走,兩造間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即發生肌膚之親,且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始知懷孕,未曾懷疑過胎兒是否非原告之骨肉,自無明知懷有他人骨肉而惡意隱瞞原告之情事。且並未催促原告完成婚禮。兩造係因原告之父曾非禮被告,而存有芥蒂。且因被告心中已無法對公公心存敬意,復遭原告毆打,而於九十年四月廿四返回娘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隱瞞已與他人發生關係受孕之事而催促原告與其結婚之事實,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羅阿足、林羅炳煌。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即發生肌膚之親,被告隨即搬入原告家中居住,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經檢查證實懷孕,而於同年十二月廿三日在原告陪同下看診後知有九週身孕。又因被告最後月事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且知悉受孕前即已住在原告家中,故被告未曾懷疑過胎兒是否非原告之骨肉,並無明知懷有他人骨肉而惡意隱瞞原告之情事,並提出診斷書影本二件為證。查被告自最後一次月經第一天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依排卵日期為第十二天至第十五天(即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三日)。則被告受孕日可能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九日至十一月四日,而被告若欲知悉其懷孕則需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其月經未來始能確知。則如依原告所稱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則發生關係當時被告應尚無法確知其已懷孕,故以被告所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經檢查後如確知懷孕為可採信。故原告對其主張被告隱瞞已與他人發生關係受孕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之事實,難認為真實,且此事由既屬結婚前所發生,則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離婚甚明。
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中就林稼宏顯非原告之子仍堅不吐實一再否認,於無可隱瞞時即離家出走,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一節,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並無明知非自原告受孕之情已詳前述,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婚後得知林稼宏確非由原告受胎所生,故被告所辯事前完全不知情,DNA報告出來以後才知道結果應可採信。且依原告自稱原並未要離婚,是被告要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為證,則足徵原告並未有因被告未告知、一再否認,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故原告以上開理由訴請離婚均難准許,而應予駁回,其請求林稼宏由被告監護部分併駁回之。而林稼宏已經被告帶回扶養,原告亦得於知悉後一年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