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三號、第六七三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九四號、八九九五號、八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壹仟零拾伍片、目錄拾肆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電玩學園店」之負責人,明知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㈠「捉猴冒險記」、「龍騎士傳說」、「跑車浪漫旅2」等均屬PlayStation新力系列遊戲光碟片,係侵害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著作權及仿冒新力公司「PS設計圖」商標圖樣之物;㈡「太空戰士8」、「放浪冒險譚」等遊戲光碟片,係侵害日商思奎爾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奎爾公司)著作權及仿冒新力公司「PS設計圖」商標圖樣及仿冒思奎爾公司「FINALFANTASY」商標圖樣之物;㈢「惡靈古堡3」、「幽靈古堡2」、「幽靈古堡射擊版」、「恐龍危機」等遊戲光碟片,係侵害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波光公司)著作權及仿冒新力公司「PS設計圖」商標圖樣之物;㈣「勁爆熱舞2」遊戲光碟片,係侵害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樂美公司)著作權及仿冒新力公司「PS設計圖」商標圖樣;及㈤明知附表所示「武器戰鬥車2再度決戰」等遊戲光碟係侵害仿冒新力公司「PS設計圖」商標圖樣之物,竟基於營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在上址以每片二十五元至三十元之價格販入,再以每片四十元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其販賣方式係由顧客先依店內擺放之目錄選擇所欲購買之盜版遊戲光碟,再由甲○○至停放於店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拿取均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等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之遊戲光碟片一千一百四十九片(起訴書誤載為一千零七十片,又其中裸片一百三十片,損壞無法執行四片)、目錄十四本。
二、案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王」之人以每片二十五元至三十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並在上址以每片四十元至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盜版遊戲光碟一千一百四十九片及遊戲光碟目錄十四本等扣案可佐,並有查獲時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現行日本國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著作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本法保護:二、最初在國內發行之著作物(包括最初於本法之施行地外發行,自其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國內發行者)」,足證我國國民著作物若於日本國內首次發行,或自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該國發行者,可享有日本著作權法之保護。則基於互惠原則,日本國人之著作如於我國首次發行,或於日本國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即得主張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捉猴冒險記」、「龍騎士傳說」、「跑車浪漫旅2」、「太空戰士8」、「放浪冒險譚」、「惡靈古堡3」、「幽靈古堡2」、「幽靈古堡射擊版」、「恐龍危機」、「勁爆熱舞2」等遊戲光碟,分別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等在台首次發行,或於日本國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業據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等提出記載各該著作在日本國首次發行日期之宣誓書(含譯文)影本,及台灣總經銷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日本國首次發行日期前即已進口各該著作,並同步在我國發行之進口報單、進貨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定,在我國首次發行,或自在日本國首次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之要件,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明知扣案遊戲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授權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販入而後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其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至屬明確。
三、如附表所示「PS設計圖」、「FINALFANTASY」商標,分別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等情,有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所提出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為證。而扣案遊戲光碟一千一百四十九片,其中一百三十片為空白片,四片龍騎士傳說無法執行,已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所製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該光碟片外觀上雖未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太空戰士8外包裝有「FINALFANTASY」商標除外),但經由主機執行程式時,電視畫面上即顯示「PS及圖」圖樣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之授權文字,或「FINALFANTASY」等商標,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按商標法第六條係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並非規定須將「商標使用於商品『及』其包裝上..」,是依本條文義,只要商標附著之客體符合本條所列物件之一,且使用人具有行銷之目的,即符合所謂「商標使用」。查本案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係由案外人「小王」交付予被告販賣,故當初仿冒商標之該案外人當然具有以之為「行銷」的目的,而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經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則於電視螢幕上出現告訴人等已向我國註冊且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之「PS設計圖」及「FINALFANTASY」等商標影像,故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查扣之光碟自已符合商標法上「使用」之概念。而由於商標係商品來源之標示,其本質上之功能即在用以識別商品,故仿冒使用他人之商標於該商標所註明使用之同一商品上或進而販賣該等仿冒品,除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普通使用之情形,則當然屬商標專用權之侵害,至侵害人於行銷仿冒品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使消費者誤認」之目的,在所不問。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僅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者」,就其文義觀之,行為人只要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係為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係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商品者,即為已足。從而被告販賣扣案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即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相符。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應以文書論。查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之名稱、商標,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之盜版遊戲光碟片,除「太空戰士8」外包裝上已有「FINALFANTASY」之商標,其餘盜版遊戲光碟其外觀上雖未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但經由主機執行程式時,電視畫面上即顯示公司及名稱及商標圖樣,則其仍有主張各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被告違反商標法及刑法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又以一行為侵害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之商標、名稱,均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起訴,及僅就新力公司部分起訴,惟被告同時違反商標法及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時侵害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已如前述,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移送併辦侵害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部分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販售之數量、所得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一千一百四十九片,其中一百三十片為空白片,四片為無法執行,其餘一千零十五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均沒收之。又目錄十四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之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