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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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94年3、4月間某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共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6支、直徑9㎜之制式子彈2顆、直徑8mm至9mm之土造子彈31顆,並將之置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經員警於94年5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並扣得改造手槍3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3支、土造金屬槍管6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土造子彈31顆(其中7顆經送驗試射用磬,已不具殺傷力),而查知上情。
二、甲○○明知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為其所持有,為逃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70號 林福裕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該案情節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稱:林福裕在被查獲前幾天,自行拿取伊住處之鑰匙,將上開改造手槍、槍管及子彈等寄放在伊之住處,伊當時在桃園,並不知情等語。嗣乙○○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乙○○以及A1在警詢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頁76),而該陳述既無較可信之特別情狀,自無證據能力。
二、槍枝鑑定報告,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因此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A1表示姓名不願意曝光,但在乙○○案審理時,除由法官訊問外,也讓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在場進行詰問,雖然是與被告隔離訊問,但詰問之後,也讓被告表示意見(偵續卷頁146),證人所述,既經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 李同祥 在另案作證之內容(偵續卷頁147),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頁29)。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廖益志 ,證明槍枝是乙○○帶到被告住處藏放(本院卷頁72)。該待證事實,已經原審傳喚被告之母親 陳秀姝 以及女友 劉韻婷 證述在卷,證言內容均係被告在桃園工作,並不住在花蓮等語。與證人廖益志之待證事實相同,自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被告又聲請勘驗證人A1之警訊錄音帶,既然A1在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無勘驗之必要,亦應駁回。
六、被告所犯持有槍彈罪,軍刑法僅在第65條處罰製造、販賣、運輸軍用武器或彈藥罪,因此被告所犯非屬軍刑法之罪。依照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普通法院管轄。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改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等確係其與乙○○一起玩槍而於94年3、4月間開始持有,後乙○○告知因警方衝業績衝得很緊,要將之放伊住處,伊乃放置在伊住處,伊並未為虛偽之證述等語。於本院則又辯稱當時乙○○交付槍枝時,被告並不知道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槍、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等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彈、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保險鈕,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係仿FN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半成品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其不具槍管,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管、扳機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9支,其中6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其中3支認均係管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送鑑子彈53顆,其中2顆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6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及土造金屬彈殼;其中35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mm至9mm之金屬彈頭),採樣11顆試射,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94008233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槍管業經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然辯稱不知道乙○○把槍放到其住處,也不知道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然查本案槍枝之所以被搜獲,是因為警方獲得可靠線報,認為被告住處藏有槍枝,於取得搜索票之後,在被告住處查或這一批槍枝,業據承辦之警員李同祥在乙○○案作證時,證稱明確(偵續卷頁147),並且證稱查獲的物品,有些是在客廳長方形桌子下,有些是在被告房間,車床放在廚房,陽台也有一些老虎鉗等工具(偵續卷頁148)。以當時查獲的狀況,槍枝是散落在被告住處客廳長方桌下、被告房間內,顯然是有人整理把弄,則被告所稱是他人交付,顯不可採信。更且被告在乙○○被訴槍砲案件審理時,作證稱因為乙○○知道被告住處的鑰匙放在畚斗下,所以是乙○○自己拿鑰匙進入(偵續一卷頁134),其證述的內容,與常情顯然不合。而且被告持有槍枝的行為,除了是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外,證人A1在乙○○案作證時,原本並不願意承認有看到被告持有槍彈,之後即陳稱:有看到被告把槍枝放在二樓陽台以及他家後方,有帶警員到被告家中,並指證被告居住的房間(偵續卷頁144以下),從其證述的過程觀之,並非故意誣陷被告,否則不會在一開始作證時,不願證述被告的犯行。至於被告女友劉韻婷在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都在桃園工作(偵續21卷頁22)、被告母親陳秀姝也證稱被告都沒有居住在花蓮住處,查獲的物品不知道是誰的(偵716卷頁14),與被告自白稱該批槍枝為其所有,並不相符,其證詞內容,並不足採信。更且槍枝查獲時,並不是在隱密的地點,被告母親豈有不知之理,顯見其證詞並不可信。而且既然槍枝散落四處,經人把玩,被告豈有不知槍枝具有殺傷力之理。更且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物品,還有改造手槍半成品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玩具金屬彈殼及土造金屬彈殼共16顆,均不具殺傷力及扣案之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3支、彈頭6顆、底火51發、電動車床、固定式砂輪機、手持式砂輪機、氣動砂輪機、電鑽各1臺、老虎鉗、活動扳手、尖嘴鉗各2支、鑽頭9支、挫刀4支、銅條、游標卡尺各1支、砂輪片4片、固定夾、圓型測量鑽頭各1個、FBI槍盒及說明書1份等大量與槍彈有關的物品,更足以證明扣案槍彈的確是被告所持有。
三、扣案槍枝既然是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在原審也自白犯行,核與證人A1及李同祥之證詞相符,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四、另被告於花蓮地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70號林福裕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經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於陳述前,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甲○○表明願意作證,並經具結在卷,而證稱:林福裕在被查獲前幾天,自行拿取伊住處之鑰匙,將上開改造手槍、槍管及子彈寄放在伊之住處,伊當時在桃園,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花蓮地院97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五、實則,該批槍彈是被告所持有,被告也知情,已如前述,但被告在該案審理中,卻一再編造不實的證詞,對於有關乙○○是否持有槍枝一事,一再虛偽陳述,而且陳述內容與其他事實也明顯不符。如被告陳稱當天是在警方於94年5月18日才從桃園搭火車回到花蓮,下午12時許抵達花蓮,一下火車直接到警局,時間是下午1點許,當時並且與母親聯繫,在火車上,母親還問到何時到花蓮,第一通電話時,警察已經在搜索(偵續卷頁29)。但是警方是在下午1時許,才到被告家中搜索,顯見被告所作證詞,完全與事實不合。而在該案中,由於乙○○否認犯行,被告作證時,卻對於所有的重要事實推說不知,只是一再指證是乙○○把槍枝放到被告,被告以為是一批工具,不知道是槍枝。但是被告證述乙○○如何把槍枝放到被告房間時,被告編造稱是乙○○自己那鑰匙進入屋內,則如果乙○○能拿被告家中的鑰匙進入屋內,乙○○理應與被告熟識,被告理應熟知乙○○的居家狀況,但被告又稱與乙○○不是很熟。而對於是否知道改造槍彈,被告又證稱當時知道正在改,沒看到怎麼改。其證詞內容,閃爍不定,既與常情不合,也與其他證據不符,只是一昧地將責任推到乙○○身上。正由於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因此乙○○所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97年度訴字第70號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認定上開扣案之槍、彈及槍管等物並非乙○○所有,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足證被告所證述的內容顯屬虛偽。
六、辯護人固以乙○○對於是否持有扣案之槍彈,未能通過測謊鑑定為由,認被告未涉偽證云云,然就上開花蓮地院97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時,被告既於該案情節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為虛偽之陳述,當不能解免於偽證之罪責,已如前述,況測謊鑑定並不得作為認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本件扣案之槍、彈、槍管等物均在被告住處查獲,而全案除被告前開虛偽不實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槍、彈、槍管係乙○○所有,寄藏在被告之住處等情,是辯護人以上開事由抗辯,並不足採。
七、辯護人在本院又稱被告證述內容主要是不知道槍枝具有殺傷力,因此並不是虛偽陳述等語。但查槍枝在被告住處查獲,而且是散落各處,被告復與乙○○買過槍枝,槍枝動能的高低直接影響價格,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辯護人所辯上情,亦不可採信。
八、從而,被告偽證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任意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尚無持槍為不法使用,犯罪後初否認犯行,並推諉予他人,繼而為偽證之犯行,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然對偽證部分仍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3年6月、6月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再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6支、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2顆、直徑8mm至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4顆,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認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試射直徑8mm至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1顆,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僅剩餘之彈殼、彈頭已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半成品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玩具金屬彈殼及土造金屬彈殼共16顆,均不具殺傷力及扣案之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3支、彈頭6顆、底火51發、電動車床、固定式砂輪機、手持式砂輪機、氣動砂輪機、電鑽各1臺、老虎鉗、活動扳手、尖嘴鉗各2支、鑽頭9支、挫刀4支、銅條、游標卡尺各1支、砂輪片4片、固定夾、圓型測量鑽頭各1個、FBI槍盒及說明書1份並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又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未宣告沒收。
肆、結論
一、原審論處被告罪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邱廣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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