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槍管陸支、直徑9㎜之制式子彈貳顆、直徑8mm至9mm之土造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
S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槍管陸支、直徑9㎜之制式子彈貳顆、直徑8mm至9mm之土造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94年3、4月間某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共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6支、直徑9㎜之制式子彈2顆、直徑8mm至9mm之土造子彈31顆,並將之置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住所,而非法持有之。嗣經員警於94年5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並扣得改造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3支、土造金屬槍管6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土造子彈31顆(其中7顆經送驗試射用磬,現已不具殺傷力),而查知上情。
二、乙○○明知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為其所持有,然為逃避其遭刑事追訴之責任,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70號 林福裕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經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於陳述前,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乙○○表明願意作證,並經具結在卷,於該案情節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稱:林福裕在被查獲前幾天,自行拿取伊住處之鑰匙,將上開改造手槍、槍管及子彈等寄放在伊之住處,伊當時在桃園,並不知情等語。嗣甲○○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940082337號槍彈鑑定書係鑑定被告乙○○持有之槍枝、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及槍管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作為證據使用均表示無意見,且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改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等確係其與甲○○一起玩槍而於94年3、4月間開始持有,後甲○○告知因警方衝業績衝得很緊,要將之放伊住處,伊乃放置在伊住處,伊並未為虛偽之證述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槍、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等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彈、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保險鈕,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係仿FN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半成品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其不具槍管,無法供發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管、扳機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9支,其中6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其中3支認均係管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送鑑子彈53顆,其中2顆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6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及土造金屬彈殼;其中35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mm至9mm之金屬彈頭),採樣11顆試射,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94008233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槍管業經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70號林福裕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經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於陳述前,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乙○○表明願意作證,並經具結在卷,而證稱:林福裕在被查獲前幾天,自行拿取伊住處之鑰匙,將上開改造手槍、槍管及子彈寄放在伊之住處,伊當時在桃園,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三)甲○○與被告於94年間認識,並一起收藏無法發射子彈之道具槍,其並未與被告一同改造槍枝,收藏之道具槍是在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購買,其住處先前亦遭員警搜索,但僅查獲道具槍,而在被告家中所查獲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等物並非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又甲○○所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認定上開扣案之槍、彈及槍管等物並非甲○○所有,寄藏在被告之住處,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況被告於本院所述甲○○交付槍彈等予其之情節亦與其在上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作證時,所證述:係被查獲前幾天,甲○○自行拿取伊住處之鑰匙,將上開改造手槍、槍管及子彈寄放在其住處,伊當時在桃園,並不知情等語,明顯不符,足徵其係為冀免其刑責而虛偽作證,是縱本件扣案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為甲○○所有,然被告既於上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作證時,於該案情節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甲○○於何時、如何交付槍彈等節,為虛偽之陳述,即不能解免其偽證之罪責。
(四)辯護人固以甲○○對於是否持有扣案之槍彈,未能通過測謊鑑定為由,認被告未涉偽證云云,然就上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時,被告既於該案情節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為虛偽之陳述,當不能解免於偽證之罪責,已如前述,況測謊鑑定並不得作為認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本件扣案之槍、彈、槍管等物均在被告住處查獲,而全案除被告前開虛偽不實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槍、彈、槍管係甲○○所有,寄藏在被告之住處等情,是辯護人以上開事由抗辯,並不足採。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偽證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惟被告尚無持槍為不法使用,犯罪後初否認犯行,並推諉予他人,繼而為偽證之犯行,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方坦承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然對偽證部分仍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6支、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2顆、直徑8mm至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4顆,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試射直徑8mm至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1顆,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僅剩餘之彈殼、彈頭已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半成品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玩具金屬彈殼及土造金屬彈殼共16顆,均不具殺傷力及扣案之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3支、彈頭6顆、底火51發、電動車床、固定式砂輪機、手持式砂輪機、氣動砂輪機、電鑽各1臺、老虎鉗、活動扳手、尖嘴鉗各2支、鑽頭9支、挫刀4支、銅條、游標卡尺各1支、砂輪片4片、固定夾、圓型測量鑽頭各1個、FBI槍盒及說明書1份並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又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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