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號
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文欽 即德豐牧場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董家均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家明
葉青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罰鍰金額為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宜蘭縣○○鄉○○村○○路○○○○號從事畜牧業經營養雞場(即德豐牧場),經被告宜蘭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於民國102年1月13日11時55分至12時30分期間前往稽查,因認該場周界外嗅覺判定聞有明顯雞糞臭異味逸散,於該場周界外下風處進行臭異味採樣,採集空氣樣品送交環境檢測機構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空氣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6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排放標準附表一之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以宜蘭縣政府102年3月4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限於102年3月18日前完成改善,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
嗣經宜蘭縣政府以103年4月9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裁處書,另以宜蘭縣政府103年5月19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20萬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3年10月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禁止行政處分恣意原則: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定有明文,此為禁止恣意原則,意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行為不得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務之本質。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年1月13日派員稽查時,原告牧場無人在內,採樣過程原告未在場,被告無法證明當天採樣合於標準程序,復查,原處分之「稽查日期」與「裁罰處分日期」,相隔達近16個月之久,其行政程序恐有瑕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應予以撤銷。
(二)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機關公權力之行使,主要目的在於促使原告牧場符合法定空氣排放標準,被告機關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本件罰鍰之目的既在使原告自動配合履行,查被告於102年2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牧場已於102年3月18日提送陳述意見書及改善完成計劃書至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亦於102年3月21日派員前往複查,檢驗結果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且認定原告改善完成,故可知102年2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達成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原告既符合法定空氣排放標準,處罰之原因實已滅失,自無對原告科罰之必要,然被告未予詳究,逕於103年5月19日就同一違規事實對原告處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罰鍰處分,顯然損益失衡、手段過當,難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該裁罰處分顯然不當。
(三)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訴願決定書載明「…本件被告另於102年3月21日派員前往複查,檢驗結果符合法定排放標準,被告爰認定原告改善完成…」等語,原告本於信任行政機關之檢查結果,自然認為系爭違反排放標準之情已改善完成並通過行政機關之確認,又原告亦不具任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故應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3、原告既信賴被告機關之行政檢查內容,認定原告牧場在裝設上揭空污改善設備後,即無有違反空污法之可能,始繼續營運原告牧場,不料被告仍逕以原告牧場有違法之情事,在不經程序採樣後,復不經陳述意見程序即對原告加以處罰,再經原告以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撤銷後,被告機關為免其行政處分遭法院撤銷,即搶先自行撤銷,又於103年5月19日就同一違規事實,援引相同法條規定,重為相同裁罰金額之處分,已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實屬無據。
(四)系爭處分之稽查人員於採樣時,顯有瑕疵,該採樣之樣品,不得做為處罰原告之依據:
1、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於採樣時,風向應為東北風:查於檢測當日,檢測人員係在牧場水平風處採樣,此有原告錄影存證可稽。由錄影光碟內容可看出採樣地點風速極大,且由光碟裡第一號監視器機(左上角畫面)影片內容顯示,樹鬚係以左右鐘擺方式移動,可知採樣時的風向為東北風,而從第四號監視器(右下角畫面)可見稽查人員採樣位置處於田中間,與當時風向係屬互相平行之方向,依風勢走向科學物理態樣,則該採樣地點所採取空氣樣品之來源應非來自原告牧場內,況且稽查人員並未設置風向儀以科學儀器檢測採樣時風向,而僅憑主觀感受判斷風向,稱係東南風洵屬無據,是102年1月13日實際採樣地點之風向與系爭處分所記載內容有事實不符之情事。就此錯誤不當之理由所據之系爭處分,不僅並無實際根據,亦顯與事實不符,應有撤銷之必要。
2、稽查人員於空曠之田野中採樣,且在水平風處,如何確認其採樣前已排除其他異味干擾。處分機關雖稱「採樣前已確認排除其他異味的干擾」云云,而由錄影內容即可看出,檢測人員採樣的位置在水平風處,且其處於四周空曠之田野,絲毫未設遮憑物阻絕自牧場外往牧場內之強風,則檢測人員如何確定其檢測者為原告牧場內的空氣,又如何能「確認排除其他異味的干擾?」,顯見,被告稽查工作紀錄記載與事實不符。
3、檢驗樣品實為來自他處之空氣樣本,而非來自原告牧場:被告即宜蘭縣政府於訴願答辯書載明:「…當日風向並不穩定…本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當日之採樣分有2次…第1次之檢驗,其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0,第2次之檢測,其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67,由此更可證當日風向並不穩定,而本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第2次之採樣係在風向為東南風進行採樣…等云云。」,又被告於答辯狀載明:「惟第1次測量時之東南風力微弱,而第2次測量時之東南風力則穩定」,然被告採樣時所具備之工具僅有簡易之指南針,豈可能測出短短4分鐘間風力強度之變化,原處分機關以第2次採樣樣本之檢測結果超標而裁罰原告,顯不合理。被告答辯書載明:「至被告於答辯書所述稽查當日風向並不穩定,確屬真實。」,又載明:「惟環保局稽查人員係在當日風向轉為東南風時進行採樣,當然無設遮憑物來阻絕之必要」,更僅憑簡易之指南針及稽查人員主觀感受判斷風向之變化,即隨意判斷陳稱短短相隔4分鐘之2次採樣時風力之變換。綜上,被告知悉當日風向並不穩定,由錄影內容可看出,稽查人員並未藉助儀器判斷採樣時之風向,復依一般常理經驗,風向係隨時變化少有固定方向,則稽查人員依自身判斷採樣時風向係來自原告牧場,其又如何得判斷風向為東南風,此不但有待商榷,亦欠缺客觀依據。此外稽查人員並未使用任何器材遮憑採樣地點,則稽查工作紀錄記載「於採樣前已確認排除其他異味干擾」,均無憑據可資佐證,被告稱其係採集原告牧場下風具有代表性之異味污染物樣品,難認為真實。再查,依錄影內容可看出,稽查人員第1次採樣與第2次採樣皆處於相同客觀採樣環境下進行,兩次採樣僅相隔4分鐘,惟數值差異卻如此巨大,如何能分辨第2次採樣之超標空氣樣品來自原告牧場,而非第1次採樣之合格空氣樣品來自原告牧場,被告以第2次採樣樣本之檢測結果超標而裁罰原告,顯不合理。經查,環保局稽查人員是否具備空氣採樣之專業性,此已係極大疑義之處,由其未使用器材確認風向及屏蔽採樣處所等情而觀,採樣過程之草率可見一斑,故送檢之樣品實難認為係原告牧場排放空氣之樣品,被告卻逕以此裁罰原告,洵屬無據。
4、被告即宜蘭縣政府訴願答辯書又載明:「因風向既係東南風,應無須設遮憑物來阻絕之必要。」,惟於答辯書前段方謂,「當日風向並不穩定」,此處又謂「因風向既係東南風,應無須設遮憑物來阻絕之必要。」,顯有前後矛盾之情事,乃被告為處罰原告,明知其採樣方法有重大瑕疵,仍蠻橫行事之證據。
5、末查,101年12月26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處分命原告牧場於102年01月10日前清空堆置於雞舍A棟中之堆肥,經原告處理,已於1月11日清空,故1月13日採樣時,雞舍A棟已無堆肥堆置,即已無可能之空氣汙染源,然檢測結果竟卻超過標準,此實與常理相違,顯然1月13日採得之空氣樣本並非來自原告牧場。又原告牧場於雞舍A棟尚未清空時亦曾經空氣品質檢測,101年2月3日、4月6日、7月2日之檢測結果皆未超過標準,而101年7月6日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也經102年簡字第15號判決撤銷,故雞舍A棟未堆置堆肥時,檢測結果卻超過標準,則原告認有外力介入並非無理。
6、被告即宜蘭縣政府於訴願答辯書載明:「A雞舍旁之違建內仍堆置有225立方公尺,換算成重量約113公噸之堆肥。
」,惟該隧道式攪拌機內所堆置者為已發酵之堆肥,農業處處長亦知悉該堆置物已完全無異味,並非可能之空氣污染源,然檢測結果卻超過標準,實與常理相違,顯然1月13日所採得之空氣樣品並非來自原告牧場。再者,原告牧場備有完善之空氣汙染防制設備,得完善處理原告牧場每日所產生之異味,查宜蘭縣農業處畜牧科於101年11月22日派員前來原告牧場進行行政檢查,並記錄「現場堆肥舍內增設之噴霧式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正常使用中,噴霧時有輕微香精氣味」、「巡查周界外環境未發現有明顯臭異情形」,而本件被告僅略稱原告從事畜養雞隻及置放堆肥,據以推論原告牧場應有臭異味之官能判斷,其基本事證顯有不足之情,被告即於訴願答辯書稱:「每日24小時皆不間斷飼養雞隻,並同時產生生雞糞,亦係會產生異味污染物之空氣污染源」云云,顯有錯誤。
(五)系爭處分無法達成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定有明文。系爭處分機關之目的無非係停止德豐牧場對於周邊空氣品質之影響。惟查,即使執行罰鍰之措施僅是對原告施以金錢裁罰,於空氣品質毫無影響,罰鍰應屬最後手段性之裁罰方式,被告竟捨棄輔導改善等最小侵害之方式不為,而直接處以罰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系爭處分機關對原告處以罰鍰之手段顯無法達到目的,此徵系爭處分顯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之目的相違,系爭處分應予以撤銷。
(六)系爭處分並未給予原告即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程序上之瑕疵,應予撤銷,維護原告之權益: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訴願決定書載明:「惟查被告曾以102年2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本案違規事實限期訴願人於102年3月18日前陳述意見並限期完成改善,尚非就同一事實所為之處分,訴願人容有誤會。」惟102年2月5日之行政處分與103年5月19日之行政處分,兩者之處分事實皆為102年1月13日11時55分至12時30分所稽查之空氣採樣結果,訴願決定書認上開行政處分尚非就同一事實所為之處分,顯然有誤。
3、本件系爭處分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以維護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
(七)本案得依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號判決判斷,檢驗報告並無法證明原告牧場確有排放惡臭味而有違反空氣污染法之情,原處分應予撤銷:
1、查本件亦為兩造間之空氣污染法事件,被告亦以原告牧場內有惡臭味裁處原告罰緩,在該案中,被告雖有委請環境檢測機構檢測分析空氣採樣,惟承審法院審理後,仍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判決撤銷,茲節錄判決如下:「…故僅憑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僅可證明現場具有高濃度之味道,並無法認定現場有產生惡臭之情形。」、「本件於現場判斷有惡臭並製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者僅有葉青峯一人。」、「現行我國關於惡臭之認定,既無核發相關之資格認證,則僅憑葉青峯一人認定現場具有惡臭,顯難認已符合「客觀上」、「多數人之要件」…難認現場確有惡臭存在。」,故該案承審法院係以被告處分缺乏客觀性、檢測報告而無法證明現場確有產生惡臭為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復以本件檢驗報告結果論之,被告雖有派請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兩名稽查人員採樣,並將樣品送交東典公司檢測,惟檢測報告所示濃度值為67,亦僅能證明現場具有高濃度之味道,仍無法認定原告牧場有產生惡臭之情形,亦無法判斷濃度來源為何,則被告以檢驗報告主張原告牧場有排放雞糞惡臭味、違反空氣污染法規定,實屬無據,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八)原處分所採取之空氣樣品,非係有效之樣品:
1、按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下稱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檢測樣品之採樣,有排放管道中採樣及空氣中採樣兩種情況,而依該法:採樣時注意事項一:「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及時間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風向」。本件被告之稽查工作紀錄表雖已就「採樣日期、採樣點、樣品、採樣時間」等事項記載,惟最重要之採樣時周界及環境大氣資料,卻無記載「風速、風向測定之起迄時點」,此自稽查工作紀錄表觀之至明,是其程序並未與上開三點式嗅袋法所規範之採樣注意事項相符,故其所採取之樣品得否認係有效之樣品,即非無疑。再者,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採樣時注意事項四及五:「為避免試樣氣體受採樣袋吸附之影響,採樣時可先採樣一次並將試樣氣體完全壓出後再進行採樣」、「重複使用之採樣袋須以純淨空氣將內部充分洗淨,並做清洗紀錄。排放管道採樣袋不應再做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試樣之異味污染物濃度值超過1000者,不得再重複使用」,然102年1月13日稽查當日,其所攜帶之採氣袋究為新購?或重覆使用者?有否經清洗?有否經測漏?均無記載,其採樣袋是否受污染乃屬有疑,則其所採集之氣體自不能作為檢測之標的,依此氣體所作之檢測結果,亦不能作為裁罰依據,至為灼然。(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69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2、次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方法概要」之規定,於進行官能測定前,應篩選合格嗅覺判定員,且依「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之規定,為選擇嗅覺正常之合格嗅覺判定員,應先備有五種基準嗅液並作成試驗紙加以編號,以試驗者與被試驗者一對一之方式進行嗅覺判斷測驗,五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始成為合格嗅覺判定員。再依「官能測定」、「嗅覺判定員」、「官能測定實施步驟」之規定,擔任官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當天應避免化妝太濃及食用產生異味之食物,進行測定時不可與鄰座交談或商量判斷結果,並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三十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而官能測定時應以三人為一班,測定完畢再改由下一班進行。惟本件依東典公司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答案紙可知負責本件測定之6位嗅覺判定員對兩次樣品檢測之時間相隔皆不到30分鐘,況依東典公司之周界及環境大氣官能測定紀錄表可知本件兩次樣品檢測為連續判定,中間並未給予嗅覺判定員充裕之休息時間,嗅覺判定員有嗅覺疲勞之虞,又依嗅覺判定員選擇注意事項五之規定:「5張試驗紙中浸有基準嗅液的2張應避免是相鄰的2張,以免被試驗者有嗅覺疲勞的現象」,由此可知,連續以嗅覺判定2次異味,易造成判定員嗅覺疲勞,產生誤判,惟本件兩次樣品皆採樣自同一時間及地點,可視為上述相鄰的2張浸有基準嗅液之試驗紙,本件檢測中間並未給予嗅覺判定員充裕之休息時間,試驗者嗅覺疲勞發生之可能,顯而易見。本件被告裁罰之依據為檢測報告,而檢測報告乃行政機關委託專業機關所檢測,是有關程序及檢測過程自應嚴格合乎法律之規定,本件檢測程序存有瑕疵至為明顯,自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
3、另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排放標準」第8條規定:「排放標準中列有排放管道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物,新污染源之排放管道高度應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公式略)。」;再按「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就本件而言,依前揭規定其採樣設備需有(1)採樣泵、(2)採樣袋及(3)連接管等器材。再者,依一般業界之正確空氣污染採樣方式是應有極為精密之器材與嚴格之步驟。然查本件稽查人員其採樣方式並未使用合法之採樣器材及程序,且未審慎評估採樣地點及風向等足以影響採證結果之因素,而逕以採樣袋採集空氣,依前揭「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關於排放管道中採樣之時間規定為1至3分鐘,惟於空氣中採樣之類型並無規定採樣時間之長久,僅規定採樣步驟與排放管道之直接採樣法相同。按空氣中採樣,其採樣所得檢測樣本有受外界干擾之可能性極高,非經較長時間使空氣自由流動以採樣,其採樣之準確度將受影響,是採樣之時間勢必比於排放管道中採樣之1至3分鐘為長方為合理,此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8條規定自明。然本件稽查當日風向極不穩定,而稽查人員之採樣時間卻僅僅4分鐘,如以影響檢測之結果。是以相較於民間公司,身為公家單位之環境保護署督察員採樣自應更為專業嚴謹,然就本件之採樣方式反顯得極為輕率,採樣精確程度確實令人質疑,殆無疑問。(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九)被告稽查時,未有原告所屬人員陪同即開始採樣,原處分之採樣程序具有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行政罰法第33條定有明文。
2、於102年1月13日上午11點時許,宜蘭縣環境保護局派兩名稽查人員至原告牧場稽查,然該二員於現場採樣時,並未立即告知原告渠等將進行空氣檢測採樣工作,亦未出示識別證以表明其公務單位之身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之規定,且本件稽查人員抵達牧場現場時,未有原告所屬人員陪同即開始於常有異味之水田中進行採樣,則如何確定該異味樣品源自於原告牧場?又如何確定其採樣所持之採樣袋是否乾淨無污染?倘其採樣袋並非無污染,稽查人員再將此有問題之樣本送去檢驗,其檢測結果又如何能取信於一般大眾,何況是當事人之原告。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本府依法裁處,洵無違誤:
1、首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排放標準第2條、第3條、第5條規定及其附表一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1)50。備註:四、周界排放標準(2)適用對象為位於工業區或農業區內之新污染源。……。六、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對象,新污染源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含)後設立之污染源;既存污染源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前設立之污染源。」末按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台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3)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l.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xBxCx10萬。」
2、查原告於宜蘭縣○○鄉○○路○○○○號設立蛋雞養殖場從事蛋雞養殖,並自其畜牧場登記證之核發日期為89年觀之,依上開規定,應係符合既存固定污染源之定義無疑,其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上開規定之限值50,此為上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惟自上開環保局於102年1月13日接獲民眾陳情有惡臭排放之情形,派員前往該場稽查,經於周界外嗅覺判定確有明顯雞糞臭異味逸散,爰於周界外下風處進行臭異味採樣,並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認可之檢測公司分析,異味污染物實測值67,超過排放標準之限值50,爰認原告核已違反上開之規定,此外,原告於101年5月2日亦因相同違法事實,經被告以101年10月17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在案,職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於法應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環保局稽查時,原告牧場無人在內,採樣過程原告未在場,被告無法證明當天採樣合於標準程序;以及103年5月19日函之稽查日期與裁罰處分日期,兩者時間相隔達16個月之久,行政程序恐有瑕疵乙節:
1、查稽查當日環保局稽查人員透過該場門口對講機通知原告會同採樣,惟無人回應,稽查完成後,環保局稽查人員亦透過門口對講機再次通知,惟仍無人回應,此有稽查工作紀錄及採樣取證照片可稽,且稽查當日之採樣程序亦符合標準程序(諸如於周界外可判斷異味污染物由該場所排放之下風處測定及確認排除其他異味干擾等),此亦可由稽查工作紀錄及採樣取證照片中得知。
2、103年5月19日函之稽查日期與裁罰處分日期相隔16個月之久部分,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之處分自稽查日發現有違法事實起,尚僅經過16個月,仍係得處分之階段。
再者,之所以相隔16個月始處分係因被告於稽查完成後曾以102年2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前陳述意見,復另以102年3月4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20萬元,行政程序上確有瑕疵,惟被告業已以103年4月9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處分,有相關資料可稽,然稽查當日所發現之違法事實自始存在,不影響本件103年5月19日函之開立,且原告亦已於102年3月18日前針對102年1月13日之違法事實提出陳述意見書,103年5月19日函之開立所須具備之行政程序已臻完備。綜上,被告依法辦理,洵無違反行政處分恣意原則。
(三)原告主張早已於102年3月18日提送陳述意見書及改善完成計畫書,亦通過被告機關之改善完成之認定,被告機關之行政目的已達,處罰原因實已滅失,自無對原告科罰之必要,然被告機關就同一違規事實再為罰鍰處分,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2、自上開規定可知,違反同條第1項之規定時,除處罰鍰外,尚應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而不屬重複處罰。而限期改善有其時效性,環境污染之改善尤係如此,爰被告以102年2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同時亦通知其限期改善,俾求環境得以盡早回復,至罰鍰部分,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得依法裁處,非屬重複處罰,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被告認定原告完成改善後,又不經採樣程序,復不經陳述意見程序即對原告加以處罰,再經原告以訴訟程序請求撤銷後,被告機關自行搶先撤銷,然又於103年5月19日就同一違規事實,援引相同法條,重為裁罰金額之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
縱經限期改善,被告仍得依法裁處罰鍰已如前述。被告曾以102年2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前陳述意見,然被告尚於陳述意見之程序時程中,復另以102年3月4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罰罰鍰新臺幣20萬元,行政程序上確有瑕疵,惟被告業已以103年4月9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處分,有相關資料可稽,而原告亦有於102年3月18日前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有關罰鍰裁處之103年5月19日函之行政程序應已完備,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原告主張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於採樣時,自監視器影片內容可看出樹鬚係以左右鐘擺方式移動,可知採樣時的風向為東北風,而稽查人員之採樣位置與風向係屬互相平行之方向,採取之空氣樣品應非來自原告牧場內,稽查人員未藉助儀器判斷採樣時之風向,僅依自身主觀判斷採樣時風向係來自原告牧場,欠缺客觀依據乙節:
1、自稽查當日之第1號監視器影片觀之,樹鬚除左右搖擺外,亦會前後搖擺,可知當日風向並不穩定,並非固定係東北風,亦有吹東南風之時,而稽查人員當日之採樣分有2次,第1次採樣係當日12:00至12:04;第2次採樣則係當日12:04至12:08,而2次之採樣皆送至上述之檢測公司檢驗,第1次之檢驗,其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0,第2次之檢測,其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67,此有稽查工作記錄及檢測報告可稽,而稽查人員於2次之採樣皆係在風向為東南風時進行採樣,惟第1次測量時之東南風力微弱,而第2次測量時之東南風力則穩定,爰得出第1次之測量值為10,第2次之測量值為67之結果,蓋倘非於東南風時測量,該牧場周遭亦無其他異味源,所得之測量值應係小於10;而該2次之測量值則僅係因風力不穩而導致測量值有所差異。
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規定:「六、採樣及保存:……。(二)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3.採樣袋間接採樣法:
……。(5)於採樣地點附近尋找異味污染物最濃處作為採樣點,……。本件係因有民眾之陳情,環保局方派員前往稽查,陳情之民眾係居住於東南風向之下風處,因此始得嗅得該臭異味,而稽查人員亦係藉此至異臭味最為濃烈之地點進行採樣,且稽查人員亦藉由指南針之輔助得知採樣時所吹之風向為東南風,爰被告方得確定並主張稽查人員之採樣乃係於吹東南風時進行,非謂採樣欠缺客觀依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雖稱採樣前已確認排除其他異味的干擾,惟稽查人員採樣的位置在水平風處,且其處於四周空曠之田野,絲毫未設遮憑物阻絕自牧場外往牧場內之強風,稽查人員如何確定其檢測者為原告牧場內的空氣,又如何確認排除其他異味的干擾乙節:
按稽查人員乃係於風向為東南風時進行空氣採樣已如前述,稽查人員之採樣位置並非在水平風處,至設置遮憑物阻絕自牧場外往牧場內之強風,因風向既係東南風,應無須設遮憑物來阻絕之必要,另至如何能確認排除其他異味的干擾,查原告牧場之周遭環境照片與周圍景觀及當地居民住宅位置圖,周遭環境並無任何足生異味之設施、動物或作物,爰稽查人員得以確認已排除可能異味之干擾,並記載於稽查工作紀錄中,職是,稽查人員所取得之空氣樣品應係該廠內之空氣無誤。
(七)另原告謂被告並非藉助儀器判斷採樣時之風向,僅憑主觀判斷採樣時風向係來自原告牧場,欠缺客觀依據,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確認已排除可能異味之干擾,均無憑據可資佐證,以及2次採樣之檢測結果差異甚大,如何分辨第2次採樣之空氣樣品來自原告牧場,非第1次採樣之空氣樣品來自原告牧場,且被告於答辯書中謂當日風向並不穩定,此處又謂因風向既係東南風,應無須設遮憑物來阻絕之必要,顯有前後矛盾之情事,被告之採樣程序草率乙節:
1、環保局稽查人員皆依上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進行測定,採樣時至臭異味最為濃烈之地點進行採樣,並藉由指南針之輔助來確定風向,而因第1次測量時之東南風力微弱,而第2次測量時之東南風力則穩定,方得出第1次之測量值較低,第2次之測量值較高之結果,蓋倘非於東南風時測量,該牧場周遭亦無其他異味源,所得之測量值應係小於10,已如前述。
至被告所述稽查當日風向並不穩定,確屬真實,惟環保局稽查人員係在當日風向轉為東南風時進行採樣,當然無設遮憑物來阻絕之必要,被告之答辯洵無前後矛盾之處。
2、查原告牧場之周遭環境照片與周圍景觀及當地居民住宅位置圖,周遭環境並無任何足生異味之設施、動物或作物,爰稽查人員方確認已排除可能異味之干擾,此亦有採證照片可資證明。
(八)另被告謂原告已於102年1月11日清空堆置於雞舍A棟中之堆肥,牧場內已無堆肥堆置,即已無可能之空氣污染源,然檢測結果竟卻超過標準,實與常理相違,顯然1月13日所採得之空氣樣本並非來自原告牧場。又原告牧場堆置堆肥時亦曾經空氣品質檢測,均未超過標準,而102年簡字第15號判決101年7月6日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乙節:
1、原告雖訴稱已於102年1月11日將場內堆肥清空,牧場內為清空狀態,惟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2年1月17日為確認是否得執行斷電前往該場稽查時,發現該場A雞舍旁之違建內仍堆置有225立方公尺,換算成重量約113公噸之堆肥,有會勘記錄、該場內設施配置圖及當日取證照片可稽,由照片可看出該堆置物於掀開其覆蓋物後,實係雞糞及堆肥之混合物。而稽查人員發現此113公噸之堆肥即可證明102年1月13日稽查當日該場內仍有堆肥之存在。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蛋雞每隻每日產出糞便量0.14公斤來計算,原告於17日被執行斷電前之雞隻養殖數為5萬隻,每日可產7公噸知雞糞,倘13日場內無堆肥者,則17日所發現之堆肥應係28公噸,爰17日發現113公噸即係表示13日當時場內已有堆肥,甚至可證明11日原告所訴稱之「已清空場內堆肥」一事顯為不實。
2、再者,該場內仍飼養有5萬隻之蛋雞,每日24小時皆不間斷飼養雞隻,並同時產生雞糞,亦係會產生異味污染物之空氣污染源,綜合2者之污染源,非可謂無空氣污染源,爰採樣檢測結果超標,亦不可謂與常理相違。況過去未超過標準,並不可據此判斷稽查當日定無超標,蓋稽查當日確有雞糞及堆肥之混合物堆置。至102年簡字第15號所判決撤銷者乃係基於環保局稽查人員1人之主觀認定不符合「惡臭」所需「客觀上」及「多數人」之要件始撤銷,且當時所據以處分之規定乃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惟本件並非以惡臭為要件,所據以處分之規定乃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僅須異味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限值50之規定即應受罰,二者並非相同事件。
(九)原告稱該隧道式攪拌機內所堆置者為已發酵之堆肥,農業處處長亦知悉該堆置物已完全無異味,並非可能之空氣污染源,再者,原告牧場備有完善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得完善處理異味等語:
1、原告自承A雞舍旁之違建內堆置有225立方公尺,換算成重量約113公噸之堆肥,本件所據以裁罰之依據乃係異味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並非惡臭已如前述,況是否感覺有臭異味本係主觀之感受,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當時於周界外確有聞到雞糞臭異味,稽查人員於採樣送驗後,異味污染物確已超過排放標準,可知牧場除堆肥外,亦有畜養雞隻等行為仍會散發超標之異味污染物。
(十)另原告謂103年5月19日函僅是對原告施以金錢裁罰,於空氣品質毫無影響,無法達成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應予撤銷等語:
1、查上開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違法事實本可依法裁處罰鍰及通知限期改善,而限期改善之部分因時效性因素,業已以102年2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且原告於102年3月18日提送改善完成計畫書後,環保局稽查人員亦於102年3月21日前往複驗,複驗結果合於排放標準,確保空氣品質不受污染,非可謂103年5月19日函無法達成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況行政罰乃係處罰過去之違法,原告排放超標之異味污染物,為確保空氣之品質,本應進行改善作業,爰被告依法通知限期改善,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仍在,並非因此得以阻卻違法,維護良好之空氣品質係目的之所在,惟,非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因此不受處罰,倘係如此,何以有效遏止違法行為之再次發生。
()原告謂被告未於103年5月19日函做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1、被告稽查完成後以102年2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前陳述意見,被告已於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亦於102年3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
()至原告謂檢測報告所示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67僅能證明現場具有高濃度之味道,仍無法認定現場有產生惡臭之情形,被告以檢驗報告主張原告牧場有排放雞糞惡臭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實屬無據;以及102年簡字第15號判決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乙節:
1、自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所據以裁罰之規定乃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該條項並非以惡臭為其構成要件,惟上開判決撤銷之原處分所據以裁罰之規定乃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該規定須以惡臭為其要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第1項論處者,僅須異味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限值50之規定即應受罰,兩者並不相同。
()原告主張嗅覺判定員於檢測中間未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顯有發生嗅覺疲勞之可能,檢測程序顯有瑕疵乙節:
1、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七、(二)、2、(3)、C.規定:「步驟:官能測定:嗅覺判定員:
注意事項:避免造成嗅覺疲勞,同一嗅覺判定員一天最多可進行9個試樣之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若嗅覺判定員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並應紀錄離開及回到休息室之時間(紀錄至時與分)。」
2、自上開規定可知,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並非規定,亦並無規定於試樣間之測定,嗅覺判定員須休息30分鐘後始能再進行測定,而係規定嗅覺判定員於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樣品之測定,而試樣間之測定則無須間隔30分鐘。被告並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經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基於母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空氣污染物種類、區域別、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之不同而訂定不同標準,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50(既存污染源);既存污染源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前設立之污染源」。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同法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法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復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2~2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達1000%者,A=3.0(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3)未達500%者,A=1.0……。
危害程度(B):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10萬元;非工商廠場A×B×C×2萬元。」。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函文、宜蘭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會勘紀錄表、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臭氣採樣稽查照片、檢測報告摘要、陳述意見書、現場照片、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空氣樣品檢驗報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而原告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故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值而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是否有違誤?茲分敘如下。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採樣之地點、方式並不合法等語,然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本法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1、真空瓶採樣法。2、採樣袋直接採樣法。3、採樣袋間接採樣法」、「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三)採樣時注意事項:1.採樣時須紀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及時間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風向。2.採樣後之試樣氣體應避免日光直射並避免置於高溫處。3.排放管道試樣應於採樣後6小時內完成官能測定、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應於採樣後12小時內完成官能測定。4.為避免試樣氣體受採樣袋吸附之影響,採樣時可先採樣一次並將試樣氣體完全壓出後再進行採樣。5.重複使用之採樣袋須以純淨空氣將內部充分洗淨,並做清洗紀錄。排放管道採樣袋不應再做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試樣之異味污染物濃度值超過1000者,不得再重複使用。6.使用之採樣袋均應做編號,且紀錄歷次採集試樣之異味污染物濃度。」。而查本件係因民眾陳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因而派員前往稽查,稽查結果為:「於該場周界外下風處進行臭異味採樣,於採樣前已確認排除其他異味干擾」,而當日亦有採樣人員 江宜修 會同採樣,此經證人即當日採樣人員江宜修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到現場時,就拿出臭異味採樣袋,走到原告牧場的門口按門鈴,請原告人員出來配合,有一位小姐從對講機要我們稍等,然後就沒有回應了。我們等了一下就開始進行採樣,採了2袋。採樣地點在牧場的周界外,在道路外面的田地,有一乾燥處(本院卷第100頁上方照片),我們手上拿的就是採樣袋及抽氣的儀器,我拿在左手,右手拿著相機。我們採樣的地點是田埂,該田埂位於牧場對面(本院卷第13○○○區○○○○道路之對面)......原告宣稱該道路屬其廠區,依規定我們必須在廠區周界外進行採樣,故我們到道路外的田地做採樣......當天風向同前所述,我們在下風處聞到雞糞味,是吹東南風。我是用指南針測定風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6-278頁筆錄),並有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證人所述及稽查工作紀錄表所示,可見本件證人江宜修進行採樣時,係在廠區周界外進行採樣,已標明採樣地點、採樣方式、採樣時間並以指南針測定並記錄風向(東南風),且已排除其他異味污染源,核與前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無違,且有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為證,足認江宜修就採樣之方式、採樣之地點及採樣當時風向測定等情形,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原告主張採樣有瑕疵等情,自不足為據。
(四)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嗅覺判定員2次判定間之休息時間太短未達30分鐘等情,然依上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避免造成嗅覺疲勞,同一嗅覺判定員一天最多可進行9個試樣之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若嗅覺判定員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並應紀錄離開及回到休息室之時間。」,依上開規定,係指嗅覺判定員於經過選擇試驗測試後,經過30分鐘始得開始進行官能測定,而並未限制兩次官能測定間需經過30分鐘以上始可進行判定,故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五)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之「稽查日期」與「裁罰處分日期」,相隔達近16個月之久,其行政程序恐有瑕疵等語,然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時間為102年1月13日,經被告於103年5月19日以原處分裁罰,惟本件被告原係於102年3月4日即為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並限期於102年3月18日前改善,惟因裁罰程序有違誤,而自行撤銷原來之處分,並於踐行相關程序後,始於103年5月19日針對原違法行為進行處分,此有裁處書在卷可考,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對裁罰時效另有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裁罰時效為3年,本件並未有超過時效之情形,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2年1月13日前往原告處所稽查,於採樣後經檢驗測得其空氣污染物值為67,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又本件之採樣、檢測程序復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排放空氣汙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值而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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