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毓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毓慈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該路與保安十街口,因已到達目的地欲停靠右側空地,理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並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欲進入空地,適有告訴人 楊陳秀 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後方,迨見被告右轉空地時,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騎乘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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