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富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富華已坦承犯行,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又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另被告家中有年邁之母親急需照料及安頓其生活,平常與母親同住,也無拋棄母親棄保逃亡之想法,且會按期到庭應訊、執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楊富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傳喚、拘提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就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均已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附卷供查,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含包裝袋19只,毒品純質淨重合計26.0380公克,純度99%)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嗣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年5月1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17418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本院109年中院麟刑緝字第456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職務報告可資為憑,顯見已有逃亡之事實;又本案業於
109年7月2日協商程序終結,並於109年7月27日宣判,審酌本件雖已協商程序終結並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協商程序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