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宗於民國108年1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文昌東一街交岔路口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明知該路段有雙黃色實線分向線及內外車道以雙白實線之分道線,係不能迴轉之路段,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通過路口後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汪柏宏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