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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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消債補字第233號聲請人( 李金壽 即債務人)代理人 李瑞仁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徐玲玉附表:
┌───────────────────────────┐│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陳報曾否向法院聲請或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和解、破產。│├───────────────────────────┤│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1.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2.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1.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7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2.提出債務人「本人」所有金融機構(自107年7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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