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林西川 相對人 侯貫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37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其上所載抗告人之身分證號碼有誤,然原審不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等抗辯,乃涉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之問題,均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所辯關於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且其上所載身分證號碼有誤乙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即令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