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8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泫洋 (原名 林敬雄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4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泫洋所犯案件業已審結,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附表五已認定編號9至編號23號之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足證關聯性應已釐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將附表五編號9至編號23號所示之扣案物品先行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林泫洋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6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在案,然本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又被告聲請發還之物品,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品,係員警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11550號第80頁至第84頁)在卷可參,於案件審理過程中,伴隨證據資料之調查或事實爭點之浮現,仍有機會發掘出先前審判階段未能查知之事項;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實有保全該等證物之實益。是在本案尚未確定前,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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