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文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02年4月12日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文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惟該刑事裁定合併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僅較先前之刑期減少有期徒刑1個月,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又相較於其他受刑人之案件,該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聲明異議人已執行11年2月,家中僅剩年邁之母親,且身體狀況欠佳,今聲明異議人已幡然悔悟,是請將聲明異議人全部案件,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應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從輕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2年4月2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刑過重,有違憲法比例原則等情,而有不當之情,顯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