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
丁○○乙○○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查本件共有物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七號、桃園縣○○鄉○村○○○路三十之三號(共三層樓)及其土地,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專屬上開不動產所在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