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89號聲請人乙○○
1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擋押權人於債權人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段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89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分36期攤還本息,並於民國90年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5,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經登記在案。詎上開債務,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攤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切結承諾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