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
黃建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文明、黃建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明、黃建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文明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陳文明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中尚有父、母、哥哥,未婚;被告黃建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中尚有未成年之兒子及女兒,本件2人互毆,使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2人並未和解,及衡酌2人所受傷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黃建閎用以傷害被告陳文明之鐵棍1支,為被告黃建閎所有,已據被告黃建閎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文明用以傷害被告黃建閎之椅子1張,為被告黃建閎所有,非被告陳文明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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