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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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相對人 林建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和解筆錄上載明訴訟費用應由某造當事人負擔,而未確定其費用額者,有求償權之一造,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蓋因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有執行力,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照學者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2年7月修訂10版第307頁)。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號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之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472元,扣除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退還其中22,315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57元(33,472-22,315=11,157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