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承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呂承澤無視法律禁
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
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
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自應予非難;及參酌其本案為警
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1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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