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自字第4號自訴人乙○○被告己○○
丁○○丙○○甲○○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三、經查,自訴人乙○○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業經自訴人於97年3月7日收受,有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並未於期限內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廣昇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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