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170號

原告 王秀珍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郭依凡 」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其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郭依凡」,並無「郭依凡」之住居所或如被告身分證字號等其他足以識別被告人別相關資料,本件依原告所載之被告姓名,尚難特定原告所欲訴訟之對象,複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本院乃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被告之住居所資料或被告身分證字號等其他足以識別被告人別相關資料,以供本院特定原告訴訟對象為何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業於111年8月19日收受該裁定後,逾期不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資料或被告身分證字號等其他足以識別被告人別相關資料,亦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有在卷可稽(見卷第15-1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尚不合法定程式,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春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