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羅瑞明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l年台上字第3l4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0日5時許於新北市○○區○○路1段283號前,因疏忽碰撞訴外人 臧意周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小客車後車門,致使該車後車門凹陷刮傷受損。雙方將車輛移到路邊,自行和解,確認受損範圍後,上訴人負責修繕復原,臧意周要求回原廠三菱汽車(濱江廠)修理,上訴人同意。於是雙方約定100年7月11日上午9點前往該車廠估價。嗣於100年7月11日前往該車廠途中,上訴人接到臧意周之電話,說已估價,後車門受損鈑金烤漆共計新臺幣(下同)4900元,雙方確認後,一次付清並簽立和解書結案。101年6月26日接到被上訴人電話,向上訴人求償1萬3778元,然被上訴人提出的憑據,與臧意周駕駛前揭小客車資料及雙方協議確認估價金額(修繕費用共計1萬3778元,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25日,地點為臺中市)均不符。上訴人質疑是否有其他溢於原約定賠償之費用,被上訴人將車主出險費用,全部要上訴人賠償並不合理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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