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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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劉祥道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祥道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2日上午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大智街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不依當時已亮紅燈之號誌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以北警交字第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數十年來行為良好,知悉並遵守交通規範,孰不知在此條路上剛好遇到捷運工程,而導致交通指揮與伊認知上之差異,且中和分局表示有人提供檔案,伊是否可以審看其內容?伊每日均須騎此路上班,怎會不知不可闖紅燈之理,此為安全重要性,伊必會遵守,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述時地,行經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明知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違規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年7月2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14137300號函檢附之翻拍自民眾提供之檢舉違規光碟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9至11頁),則異議人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交通指揮與伊認知上之差異」辯稱伊未為上開
所述違規行為,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一分局調查,原舉發機關函覆結果稱「本案因民眾檢舉旨揭普重機車於101年3月22日7時34分於行○○○區○○路、大智街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直行,違規屬實。...有關 劉君 陳述服從交通指揮者之指示往前行駛部分,經再次檢視佐證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該交通指揮人員明確右臂向上舉直,為全部來車停止之手勢,非指揮前進手勢。」(見本院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年7月2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14137300號函說明二),經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該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之畫面顯示結果,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前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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