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佳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佳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侯佳玗為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娃娃養生館之負責人,乙○○則為養生館之員工。民國108年11月1日1時40分許,侯佳玗於沙發上休息,乙○○詢問侯佳玗是否要喝咖啡,侯佳玗表示不要後,二人發生爭吵,侯佳玗要求乙○○不要再大吼大叫,不然就不要在這裡工作,然乙○○依然故我,侯佳玗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拉乙○○之手,將乙○○拉至店外後,轉身返回店內,妨害乙○○行動之權利,嗣乙○○因遭拉至店外,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擦傷、臉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據乙○○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侯佳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下稱訴卷,第133、144、148-149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娃娃養生館員工陳○○、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21648號卷,下稱警卷,第4-5、6-9頁;108年度偵字第9379號卷第25-26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勘察蒐證及傷勢照片5張、GOOGLE街景圖2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9年5月7日嘉中警偵字第1090008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嘉義縣消防局109年5月12日嘉縣消指字第1091906290號函及所附嘉義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仁愛神經內科診所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9年6月8日嘉醫歷字第109100223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0、12-14頁;訴卷第13-15、43-47、51-57、69-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為「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9,000元,修正後該條之罰金刑為「9千元以下罰金」,即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均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04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之權利,然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要求告訴人勿再大吼大叫未果,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09-111、131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目前在外獨居,現經營養生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見訴卷第11頁),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訴卷第13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誤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