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紅色風1件」應更正為「紅色風衣1件」、第4行「未經結帳及離開收銀區」應更正為「未經結帳即離開收銀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所為雖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259元已發還予被害人,損害業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01號被告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0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8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88號「好市多購物中心」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259元之紅色風1件,得手後穿在身上,未經結帳及離開收銀區,旋前往收銀區外之女廁所,將未結帳之紅色風衣價格標籤撕毀後,以衛生紙包好,丟棄於女廁內之垃圾桶內。因乙○○竊盜過程遭「好市多購物中心」人員甲○○○發覺,甲○○○乃通知公司派員將正欲從大門離開之乙○○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蒐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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